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兆婉
選任辯護人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兆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兆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為之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住民家屬所繳交之月費、保證金、住院費等費用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現正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餘款分期賠償,是本院衡酌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本案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患有先天性主動瓣膜狹窄、類風溼性關節炎等重大傷病,且尚須照顧其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內容,並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8萬3,339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0萬元,並就268萬元部分依調解筆錄現正分期償付告訴人,業如上述,是就此就被告侵占總額中之568萬元部分,可認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填補,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尚餘3,339元部分,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范兆婉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范兆婉願給付告訴人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568萬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調解期日前已償付30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268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5號
被 告 范兆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業解除委任)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兆婉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受雇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該護理之家人事、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8月止,利用其管理及經手上開護理之家住民家屬應繳月費、保證金、住院費、外籍照服員住宿費及公費補助款之便,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新臺幣568萬3,339元。
二、案經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兆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祥寶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 潘琬瑄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於涉案期間應收未收款項總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於涉案期間住民應收未收明細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於涉案期間被告未繳回保證金明細、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於涉案期間由被告代收款項差額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於涉案期間之公費小額補助差異表、113年9月6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利用同1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1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