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豪香烤肉飯即 沈金湶

李忠憲

上2人

共同代理人 劉立耕 律師

被告 謝陳伶淑

謝明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豪香烤肉飯即沈金湶、李忠憲以被告謝陳伶淑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卷內並無相關帳記資料,以資佐證被告謝陳伶淑確有拿取員工餐而未付款,或將每台斤5元之退傭款項占為己有之情形,自難率認被告謝陳伶淑有何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可言;㈡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謝明順曾為「吉野烤肉飯-蘆洲民義店」建立GOOGLE地標,自難僅憑告訴人沈金湶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謝明順確有變更上開地標之權限及行為;㈢告訴人李忠憲向被告謝陳伶淑借款共864萬餘元等情,有告訴人李忠憲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縱認以每月10萬元計算,僅約相當於1.15分,尚未逾年法定利率,難認係「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告訴人李忠憲前後向被告謝陳伶淑借款6次,且告訴人李忠憲借款前已知悉被告謝陳伶淑借款利息較高,猶積極以經商週轉為由使被告謝陳伶淑答應借款,應係衡量過自身經濟狀況始向被告謝陳伶淑借款,益徵告訴人李忠憲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可言,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尚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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