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王月香

訴訟代理人 傅議鋒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確認為COVID-19(新冠肺炎),原應住院進行治療,惟當時因疫情持續擴散,為避免拖垮醫療量能,中央政府及全國疫情中心宣布確診病患除65歲以上之年長者及中重症病患,其餘一律配合政府政策,進行輕重病分流照護,保留全國醫療量能而調整採居家隔離治療(視同住院),照護期間仍由地方政府成立之COVID-19個案關懷中心,進行每日健康評估回報,由專業醫療團隊持續進行醫療或後送就醫等事宜,上訴人亦確實由醫院醫生診斷,開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因醫療量能問題採居家隔離配合政府政策。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函覆拒絕理賠住院日額,惟上訴人同意仁愛醫院徵用住家,執行居家照護隔離治療,期間有兩次醫療及不同用藥紀錄應視同住院,且被上訴人之官網中常見問題第31項亦有確診者被安排居家隔離照護,如經由醫生診斷確為COVID-19,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敘述,然被上訴人除未理賠住院日額外,另陳稱需有服用醫院開出之抗病毒藥物,始可理賠等情,上訴人不願冒抗病毒用藥之風險以及旅行不浪費珍藥(抗病毒)藥物之道德義務,拒簽/不同意抗病毒治療,被上訴人應依公告及契約條款履行給付法定傳染病之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7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富邦產險公告、疾管署新聞稿公告、醫院診斷證明、用藥記錄及抗病毒治療同意書、自費抗病毒報價單等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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