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家宏
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
被告IDAFITRIYANI(中文姓名: 依達 )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或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套房,媒介、容留印尼籍NINGRESMIATI成年女子(中文姓名: 余妮妮 ,下稱余妮妮)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3,8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成年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下同)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成年女子陰道直至射精為止,下同)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媒介、容留印尼籍PURIMIRATYASWATI成年女子以每次2,400元至3,6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媒介、容留印尼籍SITINURHALIJAH成年女子(中文姓名: 希蒂 ,下稱希蒂)以3,6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
四、乙○○、余妮妮(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妮妮利用社群媒體Tiktok帳號「@liu_liu6」刊登「來來來,誰想要工作,薪水很高,可以穿得美美的」等暗示招攬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廣告,待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即轉介由乙○○視訊、聘僱及安排前往從事性交易。乙○○及余妮妮即以前開方式,於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B房及7樓C房等套房,媒介、容留印尼籍LINDAWATI成年女子(中文姓名: 琳達 ,下稱琳達)以每次3,000元至4,2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
五、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2年2月中某日止之期間,在臺北市○○○路000號套房,媒介、容留印尼籍甲○○○○○成年女子(中文姓名:依達,下稱依達)以每次2,500元至3,8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
六、乙○○、依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依達介紹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予乙○○,再由乙○○視訊、聘僱及安排前往從事性交易。乙○○及依達即以前開方式,於111年10月後某日起至112年2月中某日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等套房,媒介、容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綽號「 香水 」、越南籍綽號「SHANSHAN」等2名成年女子以每次2,500元至3,8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依達則從中獲得200元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依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余妮妮、PURIMIRATYASWATI、希蒂、琳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查察照片、證人余妮妮、PURIMIRATYASWATI、希蒂、依達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被告2人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係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與余妮妮及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則與被告依達及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乙○○因圖利而媒介、容留印尼籍余妮妮、PURIMIRATYASWATI、希蒂、琳達、依達、「香水」等6名成年女子及泰國籍「SHANSHAN」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被告依達因圖利而媒介、容留印尼籍「香水」及泰國籍「SHANSHAN」等2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以及容留、媒介期間長短;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被告依達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依達之居留效期已於109年8月10日屆至,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之正當權源,此有居留資料在卷可按,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犯行總共獲得抽頭費用10萬元等語,被告依達於偵訊時供稱:若小姐有從事性交易,我可以收到200元,「香水」部分我有收到錢,但「SHANSHAN」部分,我還沒拿到錢就被警察抓等語,則前述抽頭費用或報酬即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GalaxyS22Ultra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電腦主機
1臺
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小米11TPro手機
1支
被告依達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