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2號
被 告 蔡義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盛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由復興路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蘇義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車道上,欲左轉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時,亦因未依規定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義宏受有左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蔡義盛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義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義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慶霖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蘇義宏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