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補充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18行「(申辦人為 劉建隆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獲回應」,補充為「(申辦人為劉建隆,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獲回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維於本院114年2月16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張晉維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所為實不足取,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訊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而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該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持用,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亦可向電信業者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2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對該平台外送員,佯稱有收件人為「不詳」之需代墊貨款訂單等語,致外送員 林宗儀 陷於錯誤,遂依訂單上取件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貨款及運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向之收取包裹。嗣林宗儀於112年9月29日0時51分許,前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3樓,欲向收件人收取上開代墊款項及交付包裹時,卻未見收件人到場,且經聯繫訂單所留本案門號電話及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劉建隆,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宗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晉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晉維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相關通話紀錄與LALAMOVE訂單資訊、配送包裹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左列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