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黃軍博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許建銘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林榮耀 之神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共同正犯 黃彥山 竊得之神像2尊均已交黃軍博等語,證人黃軍博則證稱:我有向被告買一批神像,被告是拿黃彥山之證件去請神像回去作客,再把神像拿出來賣,但我不認識黃彥山等語,足見本案遭竊之神像2尊,應是由被告分得並加以變賣。故被告竊得之神像2尊,均屬其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10號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7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仍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與黃彥山(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5地藏寺,由「黃彥山」把風,許建銘徒手竊取林榮耀管領之神像五年千歲、財神爺各1座(共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林榮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16295號指紋鑑定書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黃彥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復參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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