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羚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羚栖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2日前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其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1月19日至115年11月18日,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12年5月12日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於114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觀之後案犯罪手法為受刑人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手法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詐欺集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讓該門號用於詐騙被害人,兩者固具有同質性。惟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罪,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斯時其尚不知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其次,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後案所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卷第9-11頁),堪認其已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受有心理壓力,知所警惕,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達其應有效果;再者,法院斟酌後案之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2月及得易服勞役之罰金3萬元,相對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難謂屬重大。則稽上各情,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前案宣告緩刑之理由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 李芳逸 和解且李芳逸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這兩項理由至今仍然存在,不因受刑人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而消滅。最後,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應認尚未達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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