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6號

聲請人 曾詩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繁欽 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繁欽之妹,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於113年12月8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繁欽係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繁欽之妹,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曾繁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3年12月8日始收到大嫂 陳詠淳 之電話通知,方知悉被繼承人曾繁欽死亡,且其他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3年12月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曾繁欽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月7日具狀陳稱,其係收到親屬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為本院公告,透過該公告得知前順位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查,該拋棄繼承係由被繼承人曾繁欽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且准予備查公告之發文日期為113年8月1日,而聲請人卻未能提出係於何時收到該line訊息之相關證據,例如收受line訊息之截圖等,亦未提出於113年12月8日收到大嫂陳詠淳之電話通知之相關證據,例如通話紀錄、陳詠淳出具之切結書等。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3年12月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曾繁欽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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