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肆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尤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論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至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判2次)、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第5至8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合併執行,執行指揮書自108年2月13日起算至114年5月9日止,另被告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係於113年8月3日之假釋期間實施本案竊盜犯行,無前開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及論告書以被告成立累犯聲請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 黃浚宸 所管理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害人財產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銅製花瓶4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
被 告 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清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興福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浚宸所有放置在宮廟外洗手臺下方之銅製花瓶4對【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嗣黃浚宸於同日6時5分許,發現前開花瓶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銅製花瓶4對並變賣取得價金32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宮廟不要的,我有吃身心科的藥,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興福宮外洗手臺下方之銅製花瓶4對遭竊取,及遭竊花瓶總價值6,000元等事實。
㈢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P.43、4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恆春鎮紅柴路與山海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P.39、47)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興福宮離開往檳榔路方向駛離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興福宮離開往檳榔路方向駛離之事實。
㈣
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卷P.41)、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興福宮探訪環境並於翌(3)日1時39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銅製花瓶4對得手後,騎車離開興福宮往檳榔路方向駛離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尤清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3年8月2日下午去廟裡是拜拜順便找前一個廟公,當晚因有吃身心科的藥,吃下去睡不著,去那邊洗手,洗手看到下面有花瓶就拿走,我也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花瓶是宮廟不要的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 佐以 被告係於是日深夜趁興福宮無人看管之際,始下手行竊銅製花瓶,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一情,足認被告智識尚無異常,且意在行竊甚明,所辯要屬卸責之語,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
114年度蒞字第2251號
被 告 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現由貴院月股審理中(114年度易字第320號),茲論告如下:
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
尤清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判2次)、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877號)。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第5至8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本署109年度執更字第687號)。上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本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877號案件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於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補充意見:
被告尤清華前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件竊盜案件,罪質同一,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