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及遠離住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逕至甲○○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所」後,增列「已違反前開保護令命乙○○應遠離甲○○位於上開住所之規定」,另第2行之「為言語騷擾等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經甲○○報警後當場查獲。」,應更正為「辱罵稱『 肖仔 (臺語)』、『怎麼這樣教小孩』、『幹妳娘』等語詞,期間長達2小時餘,已對甲○○造成言語上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2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故核被告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緩刑2年、93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3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得易科罰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明知其妻甲○○無力承受精神上之侵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仍再度對被害人甲○○為侵擾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幸其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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