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張
細妹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
程序費用由 張細妹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本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計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35地號土地,面積11,46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本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元,核定價額為3,096,827元(即270×11,469.73=3,096,827元)、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31建號房屋,經鈞院93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開標售標脫金額為2,780,000元,以上總計為5,876,827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函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點規定,依前開總金額之100分之1計算管理報酬為58,768元整,又聲請人已墊付管理費用計78,466元,故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及代管費用合計為137,234元(即58,768+78,466=137,234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
7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資料、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11號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代墊費用明細及單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現值計5,876,827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00分之1計算為58,768元,聲請人另行代墊費用計78,466元,總計為137,234元,有上開證據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不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