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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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志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8號、第30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97年3月25日凌晨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 長安 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及被害人乙○○、告訴人丙○,致被害人乙○○受有左側踝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甲○○於肇事後,竟未查看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薛祥敏 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己○○、 郭益銘 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25日之通聯記錄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固坦承於本案事故後陪同同案被告薛祥敏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並至醫院探視傷者,且承諾負責支付醫藥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3月25日偕同薛祥敏至友人住處,適訴外人戊○○在場,表示其因撞傷他人,不便出面處理,其始陪同薛祥敏至警局自首,並探視傷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97年3月25日上午5時13分許,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安街口,遇長安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乃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民生路口,遭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害人乙○○受有左側踝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該駕駛於肇事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6、9、10頁、第90頁、原審卷第60至62頁正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相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第34至42頁),應堪信實。
㈡查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堅稱:係被告甲○○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逃逸 云云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然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先稱: 當日渠 等行走在民生路之行人穿越道,不知為何被撞到,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頁);嗣於97年7月1日偵訊時改稱:當日駕駛撞及渠等後,有探頭出來看了一下就馬上駕車逃逸,其當時有看到駕駛臉部特徵,並非被告 薛祥敏云云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0頁);又於同年8月7日偵訊時陳稱:被告甲○○肇事後有從車窗探出頭來看,之後直接駕車逃逸,其當時受傷爬不起來,不過意識還算清楚,大致上有看到肇事者長相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係肇事者,因為其探出頭來看,其有看到被告甲○○之臉云云(詳原審卷第60頁反面)。
足見,證人丙○就其於本案事故後,意識是否清楚,有無看到肇事之駕駛等節之陳述已有不一,自難遽信為真。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本案肇事之人云云(詳原審卷第61頁正面),又其於偵訊時亦稱:其所見肇事者之面部特徵與薛祥敏並不相同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0頁),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卻係對自稱為肇事者之同案被告薛祥敏提出告訴,並與同案被告薛祥敏達成和解,並收取以同案被告薛祥敏及訴外人戊○○為發票人之本票,此有該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本票3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6、54、97頁),則倘告訴人丙○確已知悉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被告甲○○,應無任意對他人提出告訴,並接受和解及賠償金之理。另告訴人丙○為20年次人士,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其記憶及觀察力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相關情節之描述已有含糊之情,並推說「不記得」、「忘記了」等語,惟獨堅稱確實看到被告甲○○即係本案事故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益徵告訴人丙○所述,無從遽認被告甲○○即為本案肇事逃逸之人。
㈢又查,被告甲○○於本案事發後,雖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丙○,並承諾支付醫藥費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祥敏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偵訊時、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29頁、第62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應堪信實。然被告甲○○係因訴外人戊○○畏罪不便出面處理,始陪同同案被告薛祥敏探視傷者乙情,亦經證人薛祥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66頁反面),是單就被告甲○○探視傷者並承諾負擔醫藥費乙節,並無從遽認被告甲○○即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亦無法佐證告訴人丙○之指訴為真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均僅足以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即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25日之通聯記錄,雖足以證明被告薛祥敏於本案事發當時,並非在事故現場(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64-1頁);然就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觀之,其於97年3月25日凌晨3時54分許之通話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7樓頂屋突附近,同日上午6時11分許之通話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樓頂室內及屋突附近,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79頁),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本案事發當時,曾行經本案事故現場,自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甲○○即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㈣另查,同案被告薛祥敏係因獲悉訴外人戊○○發生交通事故
,不便出面處理,始出面頂替戊○○罪責乙節,已據證人薛祥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97年3月25日偕同被告甲○○拜訪友人,在場聽聞戊○○表示其肇事撞傷2名老年人,因家族企業關係不方便出面,其遂主動提議由其頂替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29頁、第66頁反面);且訴外人戊○○亦曾至醫院探視傷者,並參與和解過程,簽發本票賠償傷者,另給付20萬元慰問金予同案被告薛祥敏等情,亦據證人薛祥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67頁正面),並有本票7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4頁、原審卷第33頁),則訴外人戊○○倘非本案事故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應無積極處理上開事宜之理。復查,本案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丁○○所有,由證人丁○○於本案事發前1日,出借訴外人戊○○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31頁),益徵本案確係訴外人戊○○向證人丁○○借用車輛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甚明。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戊○○向其借用車輛,以供其友人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64頁反面),然證人丁○○於偵訊時先稱:其係於本案事發前
1、2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薛祥敏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0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稱:其係將車輛借予戊○○等語,則其前後證述已屬矛盾,並有袒護訴外人戊○○之情形。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訴外人戊○○所持用乙節,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原審卷第64頁)。而訴外人戊○○自本案事發時即97年5月25日凌晨5時12分55秒起密集聯繫證人丁○○,並告知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詳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另有渠等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足見訴外人戊○○係於本案事發後,旋即聯繫證人丁○○通知上開情事。諸此相互勾稽,倘戊○○確係將車輛出借友人使用,其應無於本案事故後之密接時間,立即知悉上情,並電聯證人丁○○之理。綜上,足徵訴外人戊○○始為本案事故肇事並逃逸之行為人,則被告甲○○並非本案事故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甚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甲○○即為本案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丁○○、薛祥敏之供述無法認定丁○○確有出借車輛予戊○○及薛祥敏是否係受戊○○之託出面頂罪等情;又依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戊○○為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且於案發後以該門號聯絡丁○○通知肇事結果一節;又戊○○若確為肇事者,焉有共同簽立本票供警追查之理;反之依告訴人之證述及甲○○、薛祥敏之通聯紀錄,則足以證實本件應係甲○○駕車肇事,並於事後聯繫薛祥敏予以頂替等語。惟查:
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㈡證人丙○就其於本案事故後,意識是否清楚,有無看到肇事
之駕駛等節之陳述已有不一,難遽信為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訴外人戊○○所持用及戊○○自本案事發時即97年5月25日凌晨5時12分55秒起密集聯繫證人丁○○,並告知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均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足徵訴外人戊○○始為本案事故肇事並逃逸之行為人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事發後第三天有三個人到醫院看我,其中一個年輕人,他說他姓薛,自稱他當時撞到我及我朋友丙○後,就害怕的跑掉等語(見偵字第9頁);於偵訊時亦稱:我在車禍後就意識不清了,不清楚實際肇事者為何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發生車禍以後我人就暈倒我什麼都不知道,我的朋友當時走在我的前面,我們沒有走在一起,他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肇事者。而同案被告薛祥敏於偵訊時供稱:當初車不是我開的,是我一年籍不詳的朋友開的,我只有事後受他之託至醫院察看被害人的病情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是頂替,但我不是替甲○○頂替,當時確實是幫戊○○處理,我聽他說有車禍這回事,當時我只是請甲○○陪我一起去,戊○○長的胖胖旁壯壯的,跟甲○○長的不一樣,可能是甲○○都陪我去看被害人所以被害人可能誤認甲○○是肇事者;戊○○剛開始沒有到醫院,後來去了一次;戊○○當時不敢去醫院,我主動說就說是我撞的;「(你為戊○○頂罪有沒有獲得報酬?)他給我慰問金大概二十萬元」、「(被告甲○○獲得多少去酬?)沒有,是我請他載我去醫院,我沒有分錢給被告甲○○」、「(和解過程戊○○有沒有參與?)有,我們去醫院談的結果回去都會跟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66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3月25日早上5時13分,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戊○○」、「(當日早上戊○○聯絡你何事?)跟我說車子撞到...」、「(97年3月25日開車肇事的人是誰妳知不知道?)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去醫院有沒有說誰是肇事者?)他說是他朋友」、「(當時除了甲○○、薛祥敏到醫院,還有沒有人陪他們一起去醫院?)有個高高胖胖的男人,只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相符,堪認同案被告薛祥敏係因受金錢誘惑始願出面為戊○○頂罪,而被告甲○○與戊○○原不相識,僅係為陪同薛祥敏始同至醫院探望告訴人等二人,且若被告甲○○確為肇事者而唆使薛祥敏頂替,其自應於本票上一同簽名負責,何以要由不熟識之戊○○同為發票人而代負票據責任?況肇事車輛係戊○○向丁○○所借,縱認當天戊○○係借給友人使用,但被告甲○○既與戊○○不認識,戊○○自不可能車輛借給被告甲○○使用,足認本件被告甲○○確非本件事故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人。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