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印章等物品借予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並增加查緝困難。其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先在臺北縣三重市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4分,向 張婉琪 自稱係地檢署某官員,因有門號欠費未繳,待張婉琪表示未申請該門號時,即表示資料外洩並遭人虛開帳戶,須將款項匯入法院公證帳戶等語,使張婉琪陷於錯誤,因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接續轉帳9次共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迨甲○○旋於97年11月20日攜帶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與不詳姓名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明知其帳戶內之18萬元非其所有,竟由甲○○臨櫃提領12萬元,任由「王大哥」取走該筆現金;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大哥」之人再與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由甲○○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而由該「陳大哥」自提款機提領6萬元並取走現金, 蕭任仁 以上開方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而無法追查。嗣經張婉琪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婉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婉琪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97年11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2747卷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2月29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47卷15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其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並衡諸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過鉅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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