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慶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慶鴻所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
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及
105年4月26日分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
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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