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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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林漢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限令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6年2月16日
、106年3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張淑媛、林漢輝,有送
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