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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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星
      羅肇楨
       蘇國慶
       黃仕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肇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仕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五十六張)、骰子壹顆、賭資新臺幣叁仟
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星、羅肇楨、蘇國慶、黃仕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
風氣,行為確屬非當,惟衡及其等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
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5
6張)、骰子1顆均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
3,200元則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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