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寶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辦貸款,原告為善意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321元,及自
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4年12月下旬交予訴外人 邱立 民之26張空白支票之一。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係受 邱立民 詐騙(已提出刑事告訴)可為被告調現所致,至訴外人寶鋐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而向原告辦理周轉貸款,被告不知情。原告所提由訴外人寶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105年1月4日編號AU00000000號發票與105年1月19日編號AU00000000號發票(合計金額1,458,321元),被告否認曾接受上開二紙發票,且依一般公司業務往來慣習,必有承作廠商出貨單及定作人簽收單,而訴外人寶鋐公司既無該發票所載五金零件加工出貨單及簽收單,被告亦否認有該筆交易,則原告應就訴外人寶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惡意取得及上開發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提出訴外人寶鋐公司與被告交易之發票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性,即有上揭判決所示對抗事由產生,倘該發票係為取得原告周轉貸款目的而虛偽開立,則系爭支票係原告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支票其上之發票人公司大小章確實是上訴人公司蓋用,當時是提供空白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非上訴人填寫。上訴人當時將空白支票交給邱立民,請該人幫上訴人調現金,上訴人要求邱立民,若有問到金主可提供現金,要先問過上訴人,但並未與邱立民書立書面契約或在支票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因為依銀行慣例,被上訴人應先打電話來問上訴人,是否上訴人與訴外人寶鋐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時未先與上訴人照會。上訴人與訴外人寶鋐公司無生意往來,完全不認識,並無該筆交易,亦未收到前述發票,寶鋐公司是造假的。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支票是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合法和平取得,且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之公司大小章確實是上訴人之大小章。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寶鋐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慣例去查提供支票之公司與發票之公司是否有交易,因票據具有流通性而可轉讓。爰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當時係提供發票日及金額欄均空白之空白支票交與訴外人邱立民,授權邱立民對外為其調借現金,惟要求該人於覓得金主時須先向其探問,且稱其並未與寶鋐公司有交易關係,亦未曾取得寶鋐公司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對其照會,故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否認為屬惡意?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票款?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6頁),依系爭支票之外觀觀察,關於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均已具備,且受款人寶鋐公司亦在背面背書,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寶鋐公司與其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由寶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原審卷第25至28頁,統一發票蓋用寶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品名為五金零件加工),足徵被上訴人 陳稱 係因寶鋐公司向其申辦貸款,寶鋐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及提供統一發票佐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等情,係屬有據。上訴人自認發票人欄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其陳稱將發票日及金額欄均空白之空白支票交與邱立民,授權邱立民對外為其調借現金等情,縱屬真實,亦足顯示其提供發票人欄蓋妥其公司大小章之支票時已有允許邱立民將支票流通出去之用意,而其與邱立民間究竟有無內部約定、約定內容為何(上訴人自稱有要求邱立民調到金錢時須事先通知伊,伊再與邱立民一同辦理,俾使伊可在支票背面背書證明有調到金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邱立民係逾越內部授權範圍而擅自補填支票內容交與寶鋐公司等情屬實;又上訴人自述「對邱立民授權範圍之限制」,既未在支票上載明(亦無書面契約可證),客觀上根本無從由系爭支票得知;而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上訴人實無從憑其與邱立民間之內部事由對抗取得「票據法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具備之系爭支票」之善意執票人。
㈡上訴人雖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係指執票人明知其前手與發票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仍受讓票據者,發票人方得持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另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同意權而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自行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權利外觀,則依票據之文義性、流通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發票人自仍應對於善意執票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寶鋐公司所簽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寶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書證,從客觀上觀察,應係寶鋐公司欲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與上訴人間有交易關係而開立統一發票,並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足資佐證被上訴人所稱:因寶鋐公司向其申辦貸款,故收受寶鋐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其上受款人為寶鋐公司,經寶鋐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擔保,寶鋐公司並提供上述統一發票影本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等情,係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之執票人,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不論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時明知寶鋐公司、邱立民與上訴人間有何等抗辯事由存在」,或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時知悉前手寶鋐公司係無權處分支票之人」,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聲稱依據慣例或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該先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與寶鋐公司間確實有交易,伊未受照會,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云云,惟未曾提出其所稱「法律規定」,更未舉證說明此等慣例存在(實際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不負「取得票據前先照會發票人」之義務),上訴人以其與邱立民間就支票使用有內部授權約定,與寶鋐公司無業務往來為由,質疑被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云云,自無可採,其對被上訴人拒負發票人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3,181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民國)│(民國)│(新臺幣)││├────┼────┼────┼───────┼───────┼──────┼─────┤│群錩鋼鐵│寶鋐精密│第一銀行│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1,458,321元│HA0000000││股份有限│科技有限│埔墘分行││││││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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