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承達於民國105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倉庫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7.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外側路肩休息。俟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而駕車行經該處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 蕭文昱 、 黃瀚霖 見狀,乃上前查看,並欲對楊承達實施酒精測定,詎楊承達明知蕭文昱、黃瀚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以手肘揮擊蕭文昱之頭部,再與蕭文昱、黃瀚霖發生拉扯,致蕭文昱受有右腳膝蓋、雙手手部擦傷之傷害;黃瀚霖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第一指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復於過程中接續以「逮你媽的屄」、「幹你娘雞巴」、「我攻你媽的雞巴」等語辱罵蕭文昱、黃瀚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蕭文昱、黃瀚霖將其逮捕,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承達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蕭文昱、黃瀚霖在警詢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員警受傷照片。
三、核被告楊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為各該次辱罵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分別各屬同一,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經警查獲後,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及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文昱、黃瀚霖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承達上開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蕭文昱、黃瀚霖分別受有傷害,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