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德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德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德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5日│102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3284│105年度偵緝字第68號、│││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105年度審易字第546號││││1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28日│105年5月4日│││日期│││├───┼──┼──────────┼───────────┤││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同上│105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日期│103年8月25日│105年7月1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5年度執助字第97│105年度執助字第10131號│││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