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郎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向案外人 林秋玉 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詎其明知系爭土地上栽種之甜柿樹7棵及櫻花樹1棵,均係告訴人 彭木榕 多年前所種植,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
2月6日上午11時許,持鏈鋸將上開樹木8棵予以截斷而僅剩樹根,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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