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謝榮倉 相對人 謝榮琦 即 謝鈞 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司暫調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祖父於生前提前分配財產,將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由兩造之父 謝重芳 取得,謝重芳復為簡省未來須再分配移轉與兩造兄弟之程序,故同時將系爭土地歸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2,並指定由相對人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移轉至相對人名下後對外出租做為停車場或基地台使用,停車場所得租金由兩造與謝重芳均分,基地台所得租金給予謝重芳作為生活奉養金使用,然105年12月間,相對人擅自向基地台承租業者要求將應匯款予謝重芳之租金轉匯相對人帳戶,更將系爭土地整理出租予遊樂場業者,迭經親友向被告多次溝通交涉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交付105年12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共7個月之租金半數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基地台租金半數5,000元予聲請人,並聲請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受贈而來,現借名登記應有部分1/2在相對人名下,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交付租金等情,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其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