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徐碩彬 被告 謝金鐘
謝金發 陳金順 陳金木 陳金忠 陳金鳳 陳金蘭 陳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訴外人 謝呆 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金發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僅列被告謝金鐘、謝呆(業已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謝**為被告,嗣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謝金發、陳金順、陳金木、陳金忠、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為被告,依法應予准許。訴外人謝呆於105年11月15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然其繼承人即為本案其他被告,故僅以本案被告為全體被告,當事人適格亦屬正確。
㈡原告原請求:⒈被告謝金鐘、謝**、謝呆應將訴外人陳來
成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謝**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⒉被告謝**應將訴外人 陳來成 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27日,登記日期101年10月3日之分割遺產登記予以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後於106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更正狀變更為:⒈謝金鐘、謝呆、謝金發、陳金順、陳金木、陳金忠、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就訴外人陳來成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7/10,000;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基隆一信合作社100股股份等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謝金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謝金發應將訴外人陳來成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27日,登記日期101年10月3日之分割遺產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再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基隆一信合作社100股股份之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擴張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謝金鐘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7,39
6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金額未為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證,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謝金鐘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謝金鐘之父即訴外人陳來成原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謝金鐘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陳來成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謝金發、陳金順、陳金木、陳金忠、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及訴外人謝呆合意,由被告謝金發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謝金鐘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 渠等 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謝金鐘應繼承訴外人陳來成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轉予被告謝金發。按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遺贈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是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二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權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查本件被告謝金鐘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僅係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顯然不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謂: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例亦稱:
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簡而言之,被告即債務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㈡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謝金鐘、謝金發、陳金順、陳金木、陳金忠、陳金鳳、
陳金蘭、陳金秀與訴外人謝呆就訴外人陳來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謝金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謝金發應將訴外人陳來成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101年1月27日,登記日期101年10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其最初僅於106年1月11日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29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8字第102號函、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謝金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0786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可參,足認被告謝金鐘確實在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4日與他繼承人即被告謝金發、陳金順、陳金木、陳金忠、陳金鳳、陳金蘭、陳金秀及訴外人謝呆為均由被告謝金發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01年10月3日登記由被告謝金發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謝金鐘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於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謝金發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謝呆於101年9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以於101年10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謝金發塗銷101年10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7,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基隆市○○○區○○○段│818│912.56│387/10000│└───┴────┴───┴──┴────┴───────┘附表二建築物部分: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權利││建物建號├────────┤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屋層數││用途與面積│範圍││││││││├────┼────────┼────┼──────┼───────┼──────┤│基隆市信│基隆市信義區深美│鋼筋混凝│1層:72.69│無│全部○○○區○○○段○○○○號│土造│││││段98建號├────────┤││││││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67巷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