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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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繼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繼華與 梁天浩 前有債務糾紛未決,且因梁天浩避不見面,心生不滿,竟與 吳正洋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據本院另案判處拘役45日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由吳正洋持安全帽毆打梁天浩之頭部(未成傷)後,對梁天浩恫稱「你再跑阿!你再躲阿!你比較喜歡西瓜刀、還是鋁棒、木刀?你現在馬上跟我上車!不然你就試試看,你不要以為在便利商店門口我就不敢對你怎樣,我一樣給你好看」等語,強行令梁天浩坐上劉繼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車內,劉繼華即駕車往桃園青埔方向行駛,吳正洋復在車內接續對梁天浩恫稱「你比較喜歡西瓜刀、還是鋁棒、木刀?」、「我現在就帶你到山上看風景!那邊都沒什麼人,很黑」等語,使梁天浩心生畏懼。嗣因上開過程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為警循線查悉劉繼華之電話而去電要求其等到案說明,劉繼華始將梁天浩載返前開便利商店,並於途中對梁天浩稱「你到派出所就替我們講好話,不能說我們壞話,不然我一樣找得到你,我不怕你跑掉,如果給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等語,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梁天浩之行動自由。隨後梁天浩、吳正洋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筆錄,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劉繼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
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吳正洋共同以毆打、恐嚇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其等所
為,已達剝奪梁天浩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吳正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吳正洋先共同在便利商店前持安全帽毆打、恐嚇梁天
浩令其上車,復在車內恐嚇梁天浩妨害其自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㈤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梁天浩間有債務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因梁天浩避不見面心生不滿,竟與吳正洋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梁天浩之行動自由,除造成梁天浩心理陰影外,更生一般大眾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知己身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以吳正洋持以毆打梁天浩之安全帽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均未扣案,是否仍為吳正洋或被告所有,猶有疑問。且安全帽之價值甚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上開小客車又具有一定之價值,相較於被告經本院所處之刑,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又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爰均不予以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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