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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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原告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寶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為善意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4年12月下旬交予訴外人 邱立民 26張空白支票之一。而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係受訴外人邱立民詐騙(已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可為被告調現所致,至訴外人寶鋐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而向原告辦理周轉貸款乙情,被告並不知情。再原告提出訴外人寶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105年1月4日編號AU00000000號發票與
105年1月19日編號AU00000000號發票,合計金額為1,458,321元,其旨在證明訴外人寶鋐公司與被告確有業務往來之金流,惟被告否認曾接受上開二紙發票,且核一般公司業務往來慣習,必有承作廠商出貨單及定作人簽收單,而訴外人寶鋐公司既無該發票所載五金零件加工出貨單及簽收單,且被告亦否認該筆交易,則原告應就訴外人寶鋐公司取得系爭票據是否為惡意取得,及上開發票真正負舉證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提出訴外人寶鋐公司與被告交易發票證明取得系爭票據之合法性,即有上揭判決所示對抗事由產生,倘該支票係為取得原告周轉貸款目的而為虛偽開立,是系爭票據係原告受讓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同意權而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自行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參照)。復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是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如非為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即主張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支票所蓋的印章是對的,是其蓋好大、小章,交給了邱立民請他去調現等語(詳本院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並不爭執其交付系爭支票時,已於其上蓋章,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系爭支票具備可信賴之權利外觀事實,被告固辯稱其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云云,惟依上說明,系爭支票上之蓋章既為被告本於發票之意思所為,並將該票據交付予訴外人邱立民調現,依前所述,原告自訴外人寶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未授權第三人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內部授權範圍之限制對抗原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邱立民或寶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爰引票據法第13、14條之抗辯事由,辯以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自非可採。故被告仍應對於原告負票據責任。
(四)復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寶鋐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人的抗辯適用情形,僅存在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始有適用餘地,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寶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邱立民、寶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為15,45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①│群錩鋼│寶鋐精│第一銀行埔墘│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1,458,321元│HA0000000│││鐵股份│密科技│分行│││││││有限公│有限公││││││││司│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