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 楊金山 輔佐人 卓采蓉 被告 賴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燕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同事,於民國99年7月2日14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廠房內,因工作上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左側太陽穴一下,致原告眼鏡毀損,並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3394號刑事判處被告犯傷害人之身體罪在案。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4,56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致顏面、眼睛受損,自99年7月2日起至今,接受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治療。因原告顏面神經永久性斷裂,仍有後遺症,臉部會麻,腦內會嗡嗡叫,且對光線辨識能力衰退,迄今無從痊癒,每日均要服用安眠藥方可入眠,前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長達十多年。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7月2日事故發生時,係54歲,仍有勞動能力。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爰暫請求2個月(自99年7月2日至8月底)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560元(計算式:17,280元×2月=34,56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⑴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27,600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護,原告之妻卓采蓉更因此辭去原本工作,全天候照顧原告。按親屬間之看護,雖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依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而原告修復期間自99年7月
2日起至原告另覓工作之99年8月28日止,共58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27,600元(計算式:2,200元×58日=127,600元)。
⑵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2,000元。
原告及其家屬往返醫院10次,計程車費單趟約200元,自事故發生起至99年11月止,共計2,000元。
3、工作損失(即受傷期間所得之喪失):77,6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為19,400元(每日工資80
0元,每月最高工作日數為23日),事故發生後,於同月遭雇主不合法解職。原告與雇主於99年l1月達成和解,是原告業已喪失4個月之薪資共77,600元(計算式:19,400元×4月=77,600元)。
4、原告因遭雇主解雇,謀他職發生職災之損害:⑴原告遭雇主資遣後,因家庭無其他收入,膝下二子一在學
,一在服兵役,基於父親職責,雖在休養期間,仍不顧身體之殘疾而振作謀職,自99年8月底起,任職於清水的工地,月薪21,160元(以日薪900元計算),因前開傷害之後遺症,致眼睛辨色力衰退,於99年11月29日自光線薄弱之鷹架摔下,受有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破裂、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腰椎壓迫性骨折。
⑵該次職災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
害、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該次職災所受損害共計243,480元,茲將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①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因此職災共住院32天,身體上所受損害迄今尚未復原,以99年11月29日計算至100年7月底,住院天數達31日,看護費用共計68,200元(計算式:2,200×31日=68,200元)。
②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預計共需回診30次,至今已回診11次,故交通費用約6,000元(計算式:200元×30次=6,000元)。
③工作損失:169,280元。
原告因該次職災,迄今已喪失8個月的薪資,共計169,28
0元(計算式:21,160元×8月=169,280元)。
5、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因上開職災所受之傷害,須長期至醫院治療,且因神經斷裂而常有失眠症狀,日常生活更無法自理,受有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被告迄今不曾表示歉意或慰問探視,更遑論商談和解,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6、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因被告之毆打致原告眼鏡斷裂,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88,240元(計算式:34,560+
127,600+2,000+77,600+243,480+200,000+3000=688,24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4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兩造原係同事,事發當日先因細故而起口角,詎原告竟突然推倒被告,並徒手毆打被告,被告為自我防衛而出手抵抗,過程中不慎擊打原告臉部,被告之行為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應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有關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茲陳明意見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⑴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
合醫院)於99年7月2日、同年月22日出具之診斷書,並無記載原告受有顏面神經永久性斷裂,對光線辨識能力衰退等傷害,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縱原告目前確受有上開傷害,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⑵上開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的勞動能力損害,顯無實據,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至多僅能主張住院3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
⑶原告於99年7月間遭雇主解職,其後雙方達成和解,原告
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亦應已獲得雇主之充分賠償,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顯於法不合。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⑴上開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之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照護,顯
無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渠迄至99年8月28日仍需受看護照顧,卻又稱渠於99年8月底即開始至工地工作,依常理判斷,需受看護照顧之人不可能於短短1、2日即康復至能至工地工作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往返醫院10次之計程車資2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舉證。
3、工作損失(即受傷期間所得喪失):⑴就99年7、8月間之勞動能力(薪資)損失部分與前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重複,應予駁回。
⑵原告於99年8月底即已覓得他職而開始工作,自99年9月
至11月均領有薪資,未蒙受任何工作損失,此期間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原告既主張其係遭「雇主」不合法解職,即應依法尋求救
濟,以確認其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豈可將其因遭不合法解職所受之損失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既已與雇主達成和解,縱受有薪資損失,亦應已受到補償,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因遭雇主解雇,謀他職發生職災之損害:⑴依前述診斷書,原告之視力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任何損
害,且辨色力衰退應係指分辨顏色之能力衰退,對原告之工地工作應無任何影響,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本件原告至工地工作前即有視力衰退之傷害,而不宜於鷹架上工作,且因工作環境之光線過於薄弱,而不慎自鷹架摔下,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其新雇主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法向勞工局申請津貼、補助,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
5、慰撫金:被告雖係因防衛動作而不慎擊傷原告,惟基於道義責任及同事情誼,本件事發之後,被告即表示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並予以適當之補償,惟原告卻履次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賠償項目,且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鉅而不合理,以致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將其因99年11月間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併作為本件慰撫金請求之依據,且所稱神經斷裂而常有失眠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症狀,均未提出證明,實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渠向被告請求高達20萬元之慰撫金,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倘鈞院最後仍認定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敬請鈞院考量被告係基於自我防衛,非蓄意傷害原告,且家境貧困,從輕判賠。
6、眼鏡修理費用:原告應檢附眼鏡修復費用之單據證明此項損害。又原告之眼鏡並非新品,而其修復材料應為新品,該眼鏡修復後,其使用期限因而延長。如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合額賠償,與舊品比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其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計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事,於99年7月2日14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廠房內,因工作上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左側太陽穴一下,致原告眼鏡毀損,並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3394號刑事判處被告犯傷害人之身體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2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3394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傷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稱:事發當時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為自我防衛才出手抵抗,不慎打傷原告,依民法第
149條前段規定,應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歷次供述皆稱:兩造因工作認知不同起口角後,原告先推伊胸口後,伊才用右手回擊等語(參刑事案卷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卷第7頁、一審卷第11頁背面),可知原告於推完被告胸口後,並無其他接續之攻擊行為,故所為侵害在推完被告胸口後,業已過去,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此時,被告再出手毆打原告,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卸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自99年7月2日受傷後至99年8月28日之期間,因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一節,業經童綜合醫院100年12月5日(100)童醫字第1582號函示明確(參本院卷第131頁說明三、㈢),準此,原告請求2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有所據,堪予採認。又原告主張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2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34,560元(計算式:17,280元×2月=34,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9年7月2日至99年8月28日之58日,需全日看護之事實,業經童綜合醫院100年12月
5日(100)童醫字第1582號函示明確(參本院卷第131頁說明三、㈣),堪予認定。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9年7月2日至99年8月28日之58日,皆由其妻卓采蓉全天候照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配偶間相互照護之經驗法則相符;另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被告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均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7,600元(計算式:2,200元×58日=127,6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3、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查原告主張其與家屬往返醫院10次,計程車費單趟約200元,自事故發生起至99年11月止,共計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2-96頁),堪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交通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查原告之眼鏡因被告之毆打而斷裂,另花費3,000元購買
1付之事實,有茂盛眼鏡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58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謂應計算折舊云云,但依一般生活經驗,眼鏡斷裂難再修復,且依上開免用統一發票之記載及所花費之金額,顯係重新購置1付新眼鏡,而非將斷裂之眼鏡加以修理或更換零件至明,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委不可採。至於原告以「眼鏡修理費用」稱之,明顯係用字不精確,惟仍無礙於原告本項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原係同事,竟因細故而發生本件毆打事故,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對原告左顏面神經傳導造成延遲現象,約延遲55%,前額皺紋也有遲緩,會稍影響其工作能力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101年1月6日(101)童醫字第00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對於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均造成相當之痛苦,自屬顯然;再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及名下財產情況(參本院卷24-31頁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8萬元為適當。
6、工作損失(即受傷期間所得之喪失):77,600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月遭雇主不合法解職,至99年l1月與雇主達成和解,共喪失4個月之薪資云云,但依原告之主張,其之所以未能受領薪資,係肇因於雇主之不合法解職,已難認與被告本件毆傷原告有何關聯;且在本件事故中,原告係被毆打之被害人,衡情,應係被告遭雇主處分或懲罰,而非原告遭不合法解職,由此,益顯原告遭雇主不合法解職,確與本件被告毆傷原告無涉。故原告喪失4個月之薪資與被告毆傷原告係屬二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7、原告因遭雇主解雇,謀他職發生職災之損害:原告另主張因遭被告毆傷後,留有後遺症,致眼睛辨色力衰退,於99年11月29日自光線薄弱之鷹架摔下受傷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就原告之病情函請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覆稱:「經本院以神經傳導檢查(NCV)左側顏面神經及頭部MRI(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顏面神經有損傷,造成麻痺,而麻痺部位應在顴骨及側骨部位...但對於光線辨識及是否會影響睡眠無法判斷。」,有該院100年12月5日
(100)童醫字第1582號函(本院卷第131頁說明三、㈠)在卷可佐;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眼睛辨色力衰退與被告毆打伊之行為,有何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9年11月29日自鷹架摔落受傷一事,與本件遭被告毆傷間,有何關聯性,亦無法證明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自鷹架摔落後,縱受有①看護費用68,200元、②交通費用6,000元、③工作損失169,280元,合計243,480元之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暨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毆傷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47,160元(計算式:34,560+127,600+2,000+3,00
0+80,000=247,16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160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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