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洪偉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洪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
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洪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與藏匿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學」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竟自100年5月間起接受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擔任在臺灣地區現場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工作;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並先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俗稱公機)及大陸地區銀行金融卡共76張(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予鄧洪偉,約定由鄧洪偉依其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中之指示,至臺中市區各不特定自動櫃員機,將「同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以金融卡全數提領完畢後,再至臺中市○○路等不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所提領之贓款予「同學」,且議定鄧洪偉於同年8月前可獲得所提領交付款項總額2%之報酬,自同年9月起即可獲得所提領交付款項總額3%之報酬,並於每星期六結算1次。同時由該「同學」所屬跨境詐騙集團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在不詳地點,先後於同年5月初、6月5日,2次以自動群發語音電話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福州市予大陸地區人民 林端 ,佯稱係中級人民法院通知其有傳票未領云云,林端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月5日依該語音電話內容操作電話後,該詐騙集團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假冒廈門公安局警官、緝毒科長,接續撥打電話予林端,向林端誆稱:其涉嫌販毒,如欲證明清白,需查清其所有銀行帳戶,並將所有存款轉入其指定之帳戶;需監管其股票、基金帳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端陷於錯誤,而先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5日匯款計87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8日匯款計4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14日匯款計4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15日匯款計3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
16日匯款計2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0日匯款計10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4日匯款200萬元人民幣,總計517萬元人民幣,至對方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帳戶(起訴書誤植為如附表一所指示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透過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層層轉匯部分詐騙林端所得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鄧洪偉所持有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27個帳戶內後,鄧洪偉即依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接續於同年6月
20日、6月22日、6月24日、7月16日、7月26日、7月
28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及其他自同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期間之某不詳日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2至18、22、23等大陸地區工商銀行金融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
5、7、9、10、12至18、22、23等「提領款項金額」欄所示款項(各次提領款項金額詳見附表一所載),再交付總計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55萬3100元之款項予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並已獲得「同學」所支付之報酬約21、22萬元。嗣於100年9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遊園路下坡150公尺處,為警拘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鄧洪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洪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林端於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至52頁),並有大陸地區關於福州市鼓樓區"2011.06.29"電信詐騙案協查函暨檢附之帳戶轉匯關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9月15日刑偵一一字第1000122785號函並檢送即時監控大陸銀聯卡帳號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及即時監控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13張及扣案清冊、帳冊內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9頁、第53至80頁、100年度偵字第20968號偵查卷第10
5至106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10、1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鄧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內假冒公安、緝毒科長等不詳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5月初起至同年月9月22日為警查獲止該段期間內,於密集的時間內,接續以同一詐欺取財之意思,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端所得而匯入其所持有之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屬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加入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橫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無辜之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戕害甚巨,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雖其就本案詐欺犯行之分擔,僅擔任車手,較其他親自實施詐騙者為輕,惟其所為助長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並負責提領因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而轉匯入其所持有之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且肇致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恐嚇個案可比,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所受上開損害金額、被告所得財物,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係共犯即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其所有權人應為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
1至3、1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詐欺取財或預備供詐欺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9、11、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被告提領款項金額││││││├──┼───────┼───────────┼────────────┤│1│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4萬元②4.53萬元③│││││4.49萬元④3.92萬元│├──┼───────┼───────────┼────────────┤│2│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3萬元②1.83萬元③│││││1.4萬元│├──┼───────┼───────────┼────────────┤│3│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8萬元│├──┼───────┼───────────┼────────────┤│4│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2.38萬元②4.53萬元③│││││4.58萬元④4.59萬元│├──┼───────┼───────────┼────────────┤│5│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49萬元②4.53萬元③│││││4.58萬元④4.59萬元│├──┼───────┼───────────┼────────────┤│6│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7│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3萬元│├──┼───────┼───────────┼────────────┤│8│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9│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2.79萬元②0.27萬元③│││││0.32萬元④4.1萬元⑤4.55│││││萬元│├──┼───────┼───────────┼────────────┤│10│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3萬元②4.53萬元③│││││4.55萬元│├──┼───────┼───────────┼────────────┤│11│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2│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3萬元②4.53萬元③│││││4.55萬元│├──┼───────┼───────────┼────────────┤│13│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3萬元②4.55萬元③│││││4.56萬元│├──┼───────┼───────────┼────────────┤│14│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0.63萬元│├──┼───────┼───────────┼────────────┤│15│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8萬元②0.82萬元│├──┼───────┼───────────┼────────────┤│16│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3萬元②4.46萬元│├──┼───────┼───────────┼────────────┤│17│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0.59萬元│├──┼───────┼───────────┼────────────┤│18│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3萬元│├──┼───────┼───────────┼────────────┤│19│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0│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1│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2│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3萬元│├──┼───────┼───────────┼────────────┤│23│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4.54萬元②4.59萬元│├──┼───────┼───────────┼────────────┤│24│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5│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6│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7│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備註│││││││├──┼──────────┼───┼─────┼─────┤│1│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23張│臺中市西屯│││○○○區○○路3││││││段與遊園路││││││下坡150公││││││尺處││├──┼──────────┼───┼─────┼─────┤│2│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27張│同上│提款卡帳行││││││詳如附表一││││││所載│├──┼──────────┼───┼─────┼─────┤│3│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26張│同上││├──┼──────────┼───┼─────┼─────┤│4│提款卡末四碼卡號清冊│1本│同上││├──┼──────────┼───┼─────┼─────┤│5│亞太電信公司儲值卡│1張│同上││├──┼──────────┼───┼─────┼─────┤│6│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儲│3張│同上││││值卡││││├──┼──────────┼───┼─────┼─────┤│7│遠傳電信公司儲值卡│3張│同上││├──┼──────────┼───┼─────┼─────┤│8│HTC廠牌行動電話(手│1支│同上││││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9│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西屯│扣押物品目│││手機序號:000000000○○○區○○路3│錄表誤載SI│││32531號,含門號09556││段與遊園路│M卡門號為│││84048號SIM卡1枚)││下坡150公│0000000000│││││尺處鄧洪偉│32531號│││││所駕駛8627││││││-NC汽車內││├──┼──────────┼───┼─────┼─────┤│10│記帳本│1本│同上││├──┼──────────┼───┼─────┼─────┤│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1包│同上││││袋重4.60公克)││││├──┼──────────┼───┼─────┼─────┤│12│K他命刮盤│1個│同上││├──┼──────────┼───┼─────┼─────┤│1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手│1支│臺中市太平││││機序號:00000000000○○○區○○路1││││0號,含門號:097708││段215號(││││3764號SIM卡壹枚)││太平分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