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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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嘉慶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嘉慶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6時2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21弄自東往西行駛,其於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21弄與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之交叉路口欲右轉朝北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於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其行駛於支線道之轉彎車應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且未靠道路右側即貿然右轉,適有 許太 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1巷自北往南行駛, 許太閎 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太閎亦疏於注意,致其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乍見高嘉慶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右轉出現於其行車動線前方而閃避不及,兩車旋發生碰撞,許太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鈍挫傷即右側踝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高嘉慶 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太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嘉慶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本次車禍其有部分過失,然矢口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其辯稱:對於本次車禍的發生,伊認為伊有一部分過失,但對方同樣也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0、6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電動腳踏車,於事實欄所示地點與告訴人許太閎發生車禍,許太閎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太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901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01至102頁),經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偉欽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3至84頁),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以下簡稱本案非供述證據)證人陳偉欽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3至55頁、第93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見偵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25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2月21日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木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以下簡稱審交訴卷,第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足認上情應確屬事實。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慢車」。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上開汽車轉彎之規定於慢車亦有準用,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21弄與臺北市○○區○○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原係行駛於保儀路109巷21弄,相對於告訴人所行使之保儀路109巷而言係屬支線道,且被告係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又被告轉彎時依照上開規定更應靠右轉彎。然依據證人許太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保儀路109巷與保儀路109巷21弄交岔口時,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自保儀路109巷21弄右轉往保儀路109巷行駛,被告轉彎時並未減速,且車身已經到伊機車的正前方,伊隨即左閃,但與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碰撞,造成伊人往前飛出,背部著地受傷,當時伊的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5頁、第101至102頁),是由證人許太閎所述可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且依據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9頁、第53頁),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於車禍後之倒地位置已於保儀路109巷之道路左側(指自被告之行駛方向南往北觀之),是被告於轉彎時顯然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認為對於本次車禍發生伊有一部分之過失等語已如前所述,且衡諸本件肇事當時之狀況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情事,故被告就本次車禍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之傷勢,亦係因人車倒地後碰撞所致,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上開證述為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㈢、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責任等語。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既有如前開所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得解免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如事實欄所示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是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雙方之肇事責任、被告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分毫,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以打零工為生,有工作的話每日收入約1,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發生前開車禍後(即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明知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留置現場後逕自離去,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於88年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為本條立法之目的,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太閎、陳偉欽之證述,證人陳偉欽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其辯稱:伊於車禍後有停留在現場,後來警方到場後有向伊抄寫伊的個人資料,包含了伊的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後來伊想要上廁所,所以離開去借廁所,回到現場後就沒有看到警察和對方,伊沒有要逃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0、66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腳踏車肇事,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明知有本件事故且致告訴人成傷後,於車禍處理中離開車禍現場,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0、66頁),經核與證人太閎、陳偉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3至84頁、第101至102頁),復有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理由欄貳、一、㈠所示),堪認應屬事實。
㈡、至被告辯稱:伊雖然有離開車禍現場,但伊有提供伊的聯絡資料給到場處理車禍的警察等語,經核與證人陳偉欽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車禍被害人已經準備上救護車送醫院了,派出所警員有先跟被告抄資料,並把資料交給伊,伊有問被告是否要去醫院,如果要去醫院等伊畫完圖後就開車跟被告去,但伊畫完圖後就被告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相符,且核與證人陳偉欽及木柵派出所警員 許聖忠盧佩雯 所提供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審交訴卷第61頁)、木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審交訴卷第59至63頁)、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審交訴卷第55頁)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後提供其個人資訊、聯絡方式後始離去等情,應足以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訂立之立法理由既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已據前述,則被告於車禍後停留於車禍現場待警方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後始離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會造成立即生命危險,應認其已完成初步之即時救護,則其離開現場,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上揭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違。更遑論被告於警方到場後確有留下具體明確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偉欽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為憑已如前述,由此益見被告無意逃避本件車禍事故民事責任之意思,雖被告因故於警察處理車禍事故之蒐證過程中離開現場,然實難以遽認其未盡及時救護義務或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肇事後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離去,且被告事後確有待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且提供個人資料給警方登錄,依上開說明,主觀上難認有逃逸故意,無由成立肇事逃逸罪,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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