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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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聲請人 呂耀仁 相對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7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8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2號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之部分係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利息請求部分,惟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71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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