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泰原被告許傅文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 許泰豐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43、18061、2037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泰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許傅文虹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許泰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原記載「乙種第二份申請書」部分,均更正為「乙診第二份申請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許泰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卷第13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有該項但書明文規定之事由外,不得蒐集、處理、利用。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許泰豐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許 李麗英 之關於病歷、醫療之診斷證明書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許泰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許泰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為上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復參酌其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等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3人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3人上揭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3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許泰豐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偽造之乙診第二份申請書1紙,業經被告許泰豐持以行使交付予遠東聯合診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43號109年度偵字第18061號109年度偵字第20373號被告許泰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被告許傅文虹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道00巷0號
3樓現居臺北市○○區○○○道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泰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泰原、許傅文虹、許泰豐分別為 許李麗英 之長子、長媳、次子,均明知許李麗英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遠東聯合診所)之醫療情形,為許李麗英之個人資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泰豐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前往遠東聯合診所上址,在乙種第二份申請書上之「病患姓名」欄填寫許李麗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復在「申請人」欄填寫許泰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偽以表示係許李麗英授權或同意許泰豐申請第二份之10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意,許泰豐復持該填寫完畢之乙種第二份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遠東聯合診所承辦人 李瑋婷 以供行使,致李瑋婷誤認係許李麗英本人授意辦理,而同意核發上述診斷證明書1份予許泰豐後,許泰豐將上述診斷證明書交付許傅文虹,許傅文虹再轉交許泰原,由許泰原持上述診斷證明書作為對 許伽安 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許泰原、許傅文虹、許泰豐因而不當蒐集許李麗英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許李麗英及許李麗英之利益。
二、案經許李麗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泰豐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許泰豐於前揭時間,確有前往遠東聯合診所,申請告訴人許李麗英之第二份10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2、被告許泰豐在遠東聯合診所之乙種第二份申請書上病患姓名欄,確有填寫告訴人許李麗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復在申請人欄填寫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3、係被告許傅文虹指示許泰豐前往遠東聯合診所申請告訴人許李麗英之診斷證明書。4、被告許泰豐取得上述診斷證明書後,係轉交被告許傅文虹。2被告許傅文虹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許傅文虹確有指示被告許泰豐申請告訴人許李麗英之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係被告許泰原要求被告許傅文虹指示許泰豐前往遠東聯合診所申請告訴人許李麗英之診斷證明書。3、被告許傅文虹確有收到被告許泰豐交付之上述診斷證明書,並再轉交被告許泰原。4、被告許傅文虹、許泰原申請上述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作為對案外人許伽安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3被告許泰原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許泰原確有指示許傅文虹確申請告訴人許李麗英之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被告許泰原確有收到被告許傅文虹轉交之上述診斷證明書。3、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申請上述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作為對許伽安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4證人即告訴人許李麗英於偵查中之指訴1、告訴人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請第二份之10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2、告訴人許李麗英發現被告許泰豐申請上述診斷證明書之經過。5證人 許瑋庭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許李麗英發現被告申請上述診斷證明書之經過。6證人李瑋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泰豐申請上述診斷證明書之經過。7遠東聯合診所之109年4月8日回函、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前往第二份之10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乙種第二份申請書被告許泰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乙種第二份申請書上之「病患姓名」欄填寫告訴人許李麗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在「申請人」欄填寫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而向遠東聯合診所申請第二份之10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8以被告許傅文虹作為原告、以案外人許伽安作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1、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確有將上述診斷證明書作為對許伽安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2、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申請上述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獲得環南綜合市場甲棟2樓編號832號店面使用權登記之財產上利益。
二、核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許泰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上述偽造之乙種第二份申請書已交遠東聯合診所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許泰豐另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簽名罪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案被告許泰原、許傅文虹、許泰豐前揭犯行並不構成偽造簽名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