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27號聲請人 黃冠華 代理人 詹傑翔 (法扶律師)相對人本覺創意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呂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含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119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含證據)。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793元、工資差額103,161元、預告工資19,933元、加班費62,116元、特休未休工資9,966元,及返還職工福利金2,8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222,769元,核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含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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