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原告 洪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國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求被告短給之保單解約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當庭陳明訴訟標的為契約上請求權,經本院曉諭應特定契約條項,仍未陳明,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得參,嗣以書狀及於同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訴訟標的為新光退職福利壽險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22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其中關於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紅利、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返還保險費之請求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解約金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惟因保險契約有無存續而應否返還保險費、是否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給付紅利要件,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追加不合法云云,尚不足取。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原告自75年4月21日任職於被告時起,即投保被告保單號碼:CB00000000之新光退職福利壽險(下稱系爭保單)。被告嗣於105年12月31日以原告離職為由,給付其系爭保單解約金1,068,490元,然被告就原告年滿60歲滿期保險金應付金額至少係6,316,042元,而系爭保單條款並無員工離職視為解約之約定,是被告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22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5,247,552元,倘認上述請求無理由,則因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及保險法第3條規定被告為繳納保險費之人,然其竟自原告薪資扣繳保險費,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547,548元(原告業經本院闡明訴之聲明是否宜有先位與備位兩個聲明,惟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當庭表示本件係屬請求最高額,故僅有一個聲明等語,先予指明)。
丙、被告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之給付以原告年滿60歲為要件,其既未滿60歲,自不得請求該條所定給付。原告自75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扣繳保費已30年,約扣繳370次保險費,未曾有何反對意思表示,而員工退職福利壽險辦法說明(下稱退職壽險辦法)除為勞雇雙方工作規則外,亦屬兩造默示意思表示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依退職壽險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以係被告員工為要件,是被告於原告自請退休時依同條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給付解約金而非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滿期金,自屬有據,且無何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又退職壽險辦法第5條已約明系爭保單保險費自員工薪資扣繳,自不符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倘認原告返還保險費請求有理由,則以被告已給付之解約金1,068,490元為抵銷抗辯。
丁、本院判斷:
壹、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係自7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生效日止,其以員工身分投保被告之員工退職福利壽險,原告於上述任職期間繳納保險費合計547,548元,有保險單、原告自請退休申請書、歷年退職險保費估算表在卷為徵,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
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給付滿期金或第22條紅利,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返還已納之保險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有無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滿期保險金、第22條紅利之給付要件;被告有無不正當行為阻其滿期保險金給付停止條件之成就。二、被告自原告薪資扣繳每月保險費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爰分敘如下。
參、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0條、第101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民法第一百條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一、系爭保單有四種保險契約:1.滿期保險金。2.一般死亡保險金。3.意外死亡保險金。4.意外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規範於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被保險人於六十歲契約相當日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全額給付『滿期保險金』(第1項)。...」,可知原告滿期保險金給付債權之發生繫於兩個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一為被保險人於60歲契約相當日生存,二係保險單仍屬有效,而所謂60歲契約相當日,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係指被保險人滿60歲之時,回溯6個月前之日起1年內,逢保險單始期週年日之前一日,而原告就於上述退休生效日時尚未滿60歲並不爭執,是第一個條件即未成就;次斟以系爭保單條款之全名為「新光『退職』福利壽險保險單條款」明載「退職」,被告72年5月1日公告實施之『員工』「新光退職福利金辦法」第2條:「本保險投保對象為適用『本公司員工...』」,再斟以被告95年11月24日公布之「『員工』退職福利壽險」加保解約辦理事宜說明一、㈡明定投保對象係適用人力行政課和薪之15日薪人員,㈢、㈣、㈤載明保費繳納方式為躉繳,分為12次繳費,每月繳1次,按月自薪津中扣繳,依上述投保對象之限定,員工自被告離職後,即無領取薪資並進而續依上揭辦法按月扣繳保險費可言,可知系爭保單之存續繫於要保人是否為被告員工,此從上述72年5月1日公告實施之「員工新光退職福利金辦法」第5條:「每月薪資明細表扣款欄內『自提儲金』改稱『退職險保費』,即按個人當年元月固定薪資基數4%保費」已明示投保對象為被告員工,及第6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期間6個月以內者,應俟其復職後追扣保費,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視為退職人員,計算責任金先予退還,其後復職者,以新進人員論」,是留職停薪員工如期間逾6個月以上,則保險單效力即向將來消滅,是依系爭保單條款前揭內容之約定及上開辦法規定,即足認倘員工離職或退休,則保險單效力即自離職或退休生效日起向將來消滅,故於原告105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日斯時,系爭保單即向將來失其效力而消滅,故不符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2個條件,滿期保險金給付之兩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該條約定為滿期保險金之請求。
二、被告105年12月7日公布之「員工退職福利壽險辦法說明」第5條:「員工因辭職、停職、退休、滿期等,由薪酬福利課主動辦理解約金、滿期保險金之申請事宜」,被告在原告於系爭保單60歲滿期前自請退休,依約及退職壽險辦法給付解約金而未給付滿期保險金,係屬依約履行保險契約義務之適法行為,要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阻止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給付滿期保險金云云,於法委屬無由。又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滿期保險金,因系爭保單效力已消滅,是該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即難認原告有何滿期保險金期待權受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紅利云云,然查:
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本保險單按期交費滿一年後,自第二年度起,每年依下列公式計算本保險單應分配之紅利【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預定利率(年息六厘)×期中責任準備金=本保險單應分配之紅利。前項保險單紅利依下列方式處理:1.作為一次交付保險費,購買與本保險單相同之保險。2.要保人得申請給付保險單應分配之紅利。】」,依該條約定可知,原告於保險期間倘有申請紅利,被告始應依同條第2款給付以現金配發之紅利,倘未申請,則以紅利作為保險費之交付,即用紅利再購買一個保險額度,原告既未曾申請以現金配發之紅利,則其紅利已轉作保險費之支付,自無從再據該條請求紅利,是此部分請求,亦屬乏據。
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保險法第3條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
一、系爭保單於原告退休生效日107年12月31日向將來消滅而不復存,被告受有保險費利益,係基於先前有效之系爭保單契約,而為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返還保險費請求,不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
二、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受雇權云云,然原告繳
納保險費,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減損,並非權利受侵害,而其未陳明受雇權究係為何,且原告亦因保險費之繳納於保險期間取得人身保險之保障,難謂其受雇權有何因此受損害,是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返還保險費。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要保人應由其納付而非自伊薪資扣繳保險費云云,惟查:
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保險單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次保險費時開始,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或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收取第一次保險費時,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之憑證」,已明定「要保人」、「本公司」不同權利主體,且係「要保人」「交付」第一次保險費、「要保人」「先付」「保險費」、「本公司」「收取」「第一次保險費」,可知要保人即原告始負繳納保險費義務,核與保險法第3條明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相符,並無原告主張違反保險法第3條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可言;再依前述72年5月1日實施之新光退職福利壽險辦法第5條、被告9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之員工退職福利壽險加保、解約辦理事宜說明一、㈤明定保費按月自薪資扣繳,可知保險費自薪資扣繳,乃係依上述辦法而為,自無原告所指被告係詐欺或背信而構成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保險費云云,依法洵屬無由,為無可採。
伍、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22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滿期保險金5,247,552元、返還保險費547,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