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聲請人 陳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季資正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季資正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09年3月11日償還,並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3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清償日期係「民國109年12月11日」、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為「無」、違約金係「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以新台幣壹拾元核算懲罰性之違約金」,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屆登記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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