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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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雅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雅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康雅綺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蔡明明 」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昌展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某處交予「蔡明明」所指定,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康雅綺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丁○○、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丁○○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雅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丙○○之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之匯款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明細。
三、論罪: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告訴人丁○○、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蔡明明」所指定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丁○○、丙○○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現已與告訴人丁○○、丙○○成立調解,並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丁○○、丙○○,有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09年10月5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81、93頁,審簡卷第10、15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甲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丁○○、丙○○,俱如前揭,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10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丁○○、丙○○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斟 以前述
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丁○○、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其郵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已交付予
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他人
使用,業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上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丁○○、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故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觀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仍願於犯後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若在本案中就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許文琪、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前開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偽以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其在「IG」網站購物時因訂單錯誤,可協助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109年3月9日下午6時33分許2萬9,986元(已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郵局帳戶2丙○○前開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9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偽稱其在「天泉草本」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將丙○○購買價格打成批發價,且記成購買20組而遭重複扣款,將由臺灣銀行人員協助取消扣款設定云云,丙○○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109年3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2萬9,985元(已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郵局帳戶109年3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9,985元(已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附表二: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卷證頁碼丁○○康雅綺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參仟元至丁○○指定之帳戶(戶名:丁○○,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審簡卷第14頁丙○○康雅綺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肆仟元至丙○○指定之帳戶(戶名:丙○○,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審訴卷第9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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