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榮義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榮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陳於聲請前兩年無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透支17,582元,顯不合理,似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為不實之記載,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財物或其他所得之可能性,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平均收入18,634元,支出19,210元,顯已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911元,債務人應予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領有政府相關補助等語(本院卷第95頁)。
(七)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一直覓職無著,每月依靠低收入戶補助21,463元及國民年金2,000元,共23,463元(計算式:21,463+2,000=23,463)維生,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406元計算。又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較普通債務人分配總額9,272元為低,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06年4月22日至108年4月21日)間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伊無業,每月依靠國民保險年金補助2,000元、低收入戶補助21,463元,共23,463元(計算式:21,463+2,000=23,463)度日(消清卷第70、73頁),已提出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21、22頁)。經查,債務人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有補助,其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06年5月至107年11月間每月7,1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14,000元,此部分共得204,900元(計算式:7,100×19+14,000×5=204,900);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06年5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7,463元,共計179,112元(計算式7,463×24=179,112元);春節慰問金107、108年每年2,000元,共計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元);端午慰問金106、107年每年1,5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中秋慰問金106、107年每年1,5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元);緊急傷病住院看護補助107年8月27日領取700元,107年8月28日領取4,500元,共計5,200元(700+4,500=5,200),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540號函在卷可稽(消清卷第59、60頁)。依上,債務人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共計399,212元(計算式:204,900+179,112+4,000+3,000+3,000+5,200=399,212),平均每月16,634元(計算式:399,212÷24=16,6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債務人自106年3月起按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2,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9日保職傷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消清卷第67頁),則債務人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補助共計48,000元(2,000×24=48,000)。依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核為18,634元(計算式:16,634+2,000=18,634)。
2.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均住臺北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必要生活費用等語(消清卷第70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文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臺北市健康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消清卷第27、29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4月22日至108年4月21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61,031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254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111天/365天)=461,031),平均每月19,210元。
3.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18,6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10元後,餘額為0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9,272元(計算式:4,947+4,325=9,272,執清卷第208頁),高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中信銀行、第一金融公司、滙誠第二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所需生活費後,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如何度日,難謂無隱匿之事實等語,惟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第一金融公司、滙誠第二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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