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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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丁駿華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清算裁定),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新店大坪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新臺幣(下同)0元,另有96年7月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上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7日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爰於109年6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準此,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聲請清算前及裁定清算後入不敷出部分均由姊姊資助,現為照顧幼子故無工作收入等語。
(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前債權發生原因為入不敷出,細究其債務發生根源,應係觀念偏差、消費奢侈產品且未戮力開源節流所致,若裁定聲請人免責,實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背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38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報自108年1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之收入,期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禮金7,000元(春節3,000元、中秋及端午各2,000元)、行政院核發疫情補助7,500元,另自109年7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其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就身障補助部分,聲請人於109年7月8日領取2萬6,508元、於109年8月7日、109年9月8日各領取8,836元;另就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部分,聲請人雖將該筆補助自房租2萬2,000元扣除,再與分租之友人平均分擔,惟租金補貼之目的係為照顧需要居住協助之市民,以其減輕市民租屋負擔,是租金補貼應用於受領租金補貼者及聲請人,且其友人非與聲請人同居共財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友人所負擔之房租應扣除租金補貼之原因,是本院認應將租金補助7,000元列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自108年11月至109年9月之收入共計13萬5,680元(計算式:三節禮金7,000元+疫情補助7,500元+身障補助2萬6,508元+8,836元+8,836元+租金補助7,000元×11月=13萬5,680元)。
2.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與清算裁定所載相當,每月共計1萬5,284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元、房租7,500元、電話費877元、水電瓦斯費707元等語。惟承上所述,本院認租金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友人平均分擔,而非扣除租金補助後再與友人平均分擔,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分擔租金為1萬1,000元;就其他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然上開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數額亦未逾臺北市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2萬406元,且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當,故均予准許。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84元(計算式:6,000元+200元+1萬1,000元+877元+707元=1萬8,784元),則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0萬6,624元(計算式:1萬8,784元×11月=20萬6,624元)。
⑵聲請人復陳報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宸,其每月支出約1萬元
,扣除兒少補助4,370元後,聲請人尚需支出扶養費5,630元等語。本院審酌黃○宸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黃○宸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就扶養費1萬元提出支出細項及金額,衡諸前開金額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當,亦未逾臺北市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予准許。又查,黃○宸於108年每月領取兒少扶助6,800元,自109年起每月調降為4,370元,則其自108年11月至109年9月共計領取兒少扶助5萬2,930元(計算式:6,800元×2月+4,370元×9月=5萬2,930元),尚須支出扶養費5萬7,070元(計算式:
1萬元×11月-5萬2,930元=5萬7,070元)。
⑶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8年11月起至109
年9月止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6萬3,694元(計算式:20萬6,624元+5萬7,070元=26萬3,694元)。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13萬5,68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6萬3,694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公會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第7頁、第18頁至第26頁、消債清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4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2頁至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961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62449號函、富邦人壽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1頁至第5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足認聲請人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應向保險公會調查有無未陳報之保單等語,惟聲請人業已提出保險公會結果回覆表,其上記載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本院自毋庸再行查詢,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債權人陽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因消費奢侈產品且未戮力開源節流致生高額債權,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等語,惟陽信銀行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故陽信銀行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又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依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盡力清償,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等語。然前揭債權人就其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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