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雲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雅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雅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而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5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明陽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板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臺灣宅配通」之方式,一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 王家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1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慧翎 ,佯稱許慧翎
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付款設定有誤,為避免損失,遂要求許慧翎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云云 ,致許慧翎陷於錯誤,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1年11月13日17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沈雅雲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1年11月13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敏義 ,佯稱鄭敏義
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付款設定有誤,為避免損失,遂要求鄭敏義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敏義陷於錯誤,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1年11月13日21時33分許、101年11月14日0時22分許,先、後轉帳29,999元、29,999元至沈雅雲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載「另購買共30,000元之CASHCARD及125,000元之MYCARD,並將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等部分,應予刪除,詳下述二、㈥部分)。
㈢於101年11月14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韋穎姿 ,佯稱韋
穎姿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付款設定有誤,為避免損失,遂要求韋穎姿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韋穎姿陷於錯誤,前往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1年11月14日21時5分許轉帳10,010元至沈雅雲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許慧翎、鄭敏義、韋穎姿(下稱許慧翎等3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沈雅雲。案經許慧翎、鄭敏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沈雅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臺灣宅配通」之方式,一併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王家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01年11月10日看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專辦現金卡信貸之廣告內容,因欲申辦信用貸款,伊即撥打上開分類廣告欄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陳先生」,表示因伊信用不佳,要求伊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藉以製造薪資證明,並說明將會因伊同時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而提高核准貸款之額度,伊遂交付上揭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伊當時亟需用錢,便沒有仔細多想,況伊先前曾向數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皆已遭拒絕、退件,而「陳先生」所述聽起來毫無破綻或蹊蹺,伊不知道上揭2帳戶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有於案發後之101年11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 陳奕丞 報案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被告交付予「陳先生」之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
帳戶等2帳戶,均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5、63-64頁),並有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60、49-55頁),堪予認定。又許慧翎等3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致其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款上揭金額至上揭板橋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許慧翎等3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2-13、20-23、35-36頁),復有被告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告訴人許慧翎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鄭敏義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韋穎姿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6-60、49-55、15、24、40頁),堪認被告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假借名義,詐欺許慧翎等3人轉帳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通常經驗,現今金融機構核
放信用貸款,一般均須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公處所申辦、填寫貸款申請書外,且均須提供足資證明證明申請貸款者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文件,卻無須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更未曾聽聞有何金融機構得因申請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資料,而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顯見被告一再辯稱:交付上揭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云云,已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不符,豈能無疑。再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通常係考量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提供第三人擔任保證人、名下是否具有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等項,資為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暨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況縱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俾便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又何能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多係透過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過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明文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申請貸款者資力不佳或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甚者,各金融機構亦普設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協助客戶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等服務,苟客戶因信用不良能否辦理貸款有所疑慮,均可向服務人員、櫃檯人員查詢,實無須大費周章請人代辦。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3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工作,並自承:伊因信用不佳,致伊先前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渣打銀行及OK忠訓國際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皆已遭退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證被告依其自身親至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個人實際經驗,已然知悉金融機構核駁信用貸款之條件,而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情況,金融機構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復參佐上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更堪認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審核要件實應具備足夠之認識、瞭解,亦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資判斷上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之「信用不佳可辦」「急可先借」、「專辦現金卡信貸」、「100%過件」等貸款廣告內容之真偽(見偵查卷第11頁),暨根據其親自參與社會生活之個人申辦貸款經驗,絕非無從察覺「陳先生」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俾供申辦貸款之用一事,確實具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此見諸被告尚坦認:伊當時有多次向「陳先生」確認為何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已對於該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一般人及自身之申辦貸款經驗迥異一節有所認識,甚且已萌生本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詎其仍未再予詳加查證,即自主同意將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以「臺灣宅配通」之方式,一併寄送予素未謀面之「陳先生」所指定之收件人「王家棟」,則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要難謂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是被告猶辯稱:伊覺得「陳先生」之說法與伊先前申辦貸款經驗相較毫無破綻或蹊蹺云云,諒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遽信,更無從將上開報紙分類廣告欄登載之貸款廣告內容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況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明知自身財力、信用不足、復無薪資
轉帳證明,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實無從獲取金融機構核准貸款,然「陳先生」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其遂未予詢問、瞭解「陳先生」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徒因「陳先生」一面之詞,即擅將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交付予「陳先生」,則其應可懷疑、察覺「陳先生」,恐係使用不法方式美化自己之資力證明,俾以促使金融機構核貸,亦應對於「陳先生」將可自由流通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項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且屬犯罪集團成員一節,誠不得諉為不知。復如依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需款孔急之情屬實,則其必定關注貸款之利率、年數、准貸期限、貸款核准後撥付之帳戶、貸款過程之安全性等攸關其能否取得款項、自身償款能力及債務負擔之關鍵事項,豈會未經詳加徵詢,即輕率將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擅交「陳先生」委其代辦貸款事宜?凡此,堪證被告將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之際,洵已具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而應可預見其交付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行為存在著該等金融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風險,其猶未斷然拒絕,反而自主執意交付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適足以彰顯其有容任或協助他人不法使用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民眾開設之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既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為曾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則其主觀上當已熟稔存摺、提款卡之存款、提款、匯款、轉帳功能及使用方式,且其對於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暨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職此,被告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自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危險,此觀諸被告已坦承: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盛行,會使用人頭帳戶、電話詐騙等節(見偵查卷第64頁),昭然甚明。第斟酌被告亦供認:「陳先生」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伊想說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又沒錢,不會遭盜領,便將上揭2帳戶交付予「陳先生」等情(見偵查卷第63頁),並佐以被告交付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前,各該帳戶之結存金額確僅餘18元、
4元之事實,益徵被告交付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與密碼予「陳先生」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堪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㈤末執卷附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1份以觀,許慧翎等3人轉帳匯入上揭金額後,旋有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誠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剖繪相符。則徵諸常情,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該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焉能安心無虞使用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進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許慧翎等3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甚者,苟被告在該不明人士尚未行騙前,抑或行騙後、尚未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掛失、止付,該不明人士豈非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該使用人既非至愚之人,絕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際,理應知悉對方係要以其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作為不法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將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陳先生」任意流通使用,則其對於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即不違背其本意,業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情極明灼。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兼及告訴人鄭敏義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告訴人鄭敏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30,000元之CASHCARD及125,000元之MYCARD,並將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告訴人鄭敏義係將上開價值各為30,000元、125,000元之點數卡之帳戶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將30,000元、125,000元匯款至被告上揭板橋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委屬明確,自難逕認告訴人鄭敏義前揭所受詐欺金額30,000元、125,000元與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該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附此敘明。
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有於101年11月16日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陳奕丞報案云云,並請求傳喚警員陳奕丞到庭作證,暨聲請調閱被告向大眾銀行、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渣打銀行及OK忠訓國際銀行申請現金卡或貸款之准駁情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被告之債信情形,及調閱上開報紙分類廣告欄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等語。惟查:
⒈縱令被告自陳有於交付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等2帳戶前,事先與「陳先生」透過電話方式聯繫申辦信用貸款事宜之詞屬實,然其與「陳先生」商談、諮詢之際,仍得自主同意將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交付予「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流通作為對外詐欺犯罪之用,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僅得顯示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基地臺位址等事項,尚無從據以得知被告與「陳先生」之實際通話內容,殊不得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重要關聯,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依被告前揭供陳向警局報案之時點,既已於許慧翎等3人
人匯入款項均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暨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皆已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之後,則前揭諸情即令符合事實,不僅均屬被告交付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後所為者,更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與防止,亦均無何實益,自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況查,詐欺正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騙,通常亦事先與提供金融帳戶者約定使用期限,迨順利領得詐欺贓款後,即由提供金融帳戶者自行前往掛失或報案俾藉此脫免責任,已屬現今常見之犯罪分工模式,復核與法院審判實務上所已知之經驗,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者,常於該金融帳戶業遭利用完畢並領取款項殆盡後,立即主動向警局報案遺失或遭詐欺集團騙取云云,藉以作為日後於偵查、審判中避就卸責之說詞無異,職是,被告縱有事後向警局報案之舉,諒係為脫免刑事牽連或減輕賠償責任,始於案發後為前揭自清補救、欲蓋彌彰之舉,誠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傳訊證人之聲請,亦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重要關係,復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先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情形及
被告之債信狀況,業經本院審酌如前述,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殊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選任辯護人前
開辯護意旨,則與卷存事證所呈現之主、客觀事實大相扞挌,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許慧翎等3人亦有受詐欺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板橋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證據僅有提供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陳先生」,嗣應係由「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慧翎等3人實行詐欺行為,致許慧翎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板橋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騙許慧翎等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交付帳戶之數目、許慧翎等3人蒙受詐欺之金額(共計99,995元),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許慧翎等3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