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嬌莊
胡紅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黎嬌莊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紅鶯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嬌莊(原為越南籍,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取得本國國籍)係越南籍男子NGUYENVANNAM(中文譯名: 阮文南 ,下稱阮文南)之女友;胡紅鶯(原為越南籍,已於97年12月3日取得本國國籍)則係越南籍男子PHAMBAPHAN(中文譯名:
范伯潘 ,下稱范伯潘)之女友。 緣黎嬌莊 、胡紅鶯、阮文南、范伯潘4人於100年6月6日11時許,與越南籍男子DINH
VANLUU(中文譯名: 丁文劉 ,下稱丁文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皇 」、「 阿新 」等成年男子,相約陸續抵達 新北市 ○○區○○路○○○號「 夏龍灣 美食館」一同用餐飲酒唱歌,至同日17時許,另同為越南籍之HOANGDUCLUU(中文譯名: 黃德留 ,下稱黃德留)、VUONGDINHHUY(中文譯名: 王廷輝 ,下稱王廷輝)、VUVANLANH(中文譯名: 武文良 ,下稱武文良)等人亦在該處飲酒,雙方因借用麥克風發生爭執,丁文劉唯恐雙方爭執之際,無武器在身,遂詢問范伯潘是否有武器,范伯潘即委請不知情之胡紅鶯(所涉共同殺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拿取西瓜刀,胡紅鶯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自上址租屋處拿取西瓜刀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返抵「夏龍灣美食館」門口,並將機車鑰匙交付丁文劉,丁文劉即取出前開西瓜刀插於後腰際,再暗藏於店內,此時黎嬌莊、 胡紅鸞 察覺店內氣氛有異,遂聯袂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阮文南、范伯潘、丁文劉、「阿新」等人果與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3人在「夏龍灣美食館」外騎樓爆發衝突,進而相互鬥毆,過程中導致黃德留、王廷輝受傷,武文良則遭阮文南持折疊刀刺死(丁文劉所涉殺人未遂、傷害部分、范伯潘所涉傷害部分、阮文南所涉殺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7月、14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5號駁回上訴確定)。事發後,阮文南、范伯潘等人各自分頭逃離現場。阮文南逃跑至樹林火車站附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綽號「 阿英 」男性友人住處後,以電話與黎嬌莊聯絡,斯時尚不知阮文南甫殺害武文良之黎嬌莊即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阿英」住處,搭載阮文南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其等同居處所,阮文南進屋後,即將殺人兇器折疊刀藏放在床下並更換身上沾血衣物,黎嬌莊質問阮文南發生何事,阮文南僅告知與人發生打架事件,並提議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3樓不知情且外出遊玩不在家之友人 武庭 零住處觀看電視新聞(武庭零已事先將住處鑰匙交由阮文南保管),黎嬌莊即隨同阮文南前往上址武庭零住處,並以電話與胡紅鶯聯繫,適范伯潘亦於同日18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帶傷逃至胡紅鶯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並告知胡紅鶯與人發生打架事件,黎嬌莊遂邀斯時亦不知詳情之胡紅鶯偕同范伯潘至上址武庭零住處一同觀看電視新聞,黎嬌莊、胡紅鶯於武庭零住處觀看有關當天「夏龍灣美食館」外鬥毆事件之電視新聞報導後,已知悉阮文南、范伯潘當天參與之「夏龍灣美食館」外鬥毆事件有人傷亡,阮文南、范伯潘為涉犯傷害或殺人罪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在與阮文南、范伯潘商議後,由黎嬌莊指示阮文南、范伯潘當晚繼續留在上址武庭零住處過夜、躲藏,黎嬌莊、胡紅鶯則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黎嬌莊租屋處收拾阮文南衣物後,再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胡紅鶯租屋處過夜。迨於翌(7)日10時許,黎嬌莊、胡紅鶯返回上址武庭零住處接阮文南、范伯潘2人,由黎嬌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南、胡紅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伯潘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黎嬌莊另一租屋處藏匿。嗣因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出在案發現場出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為胡紅鶯,遂於同日下午以胡紅鶯為殺人罪關係人之身分通知胡紅鶯到案說明,胡紅鶯雖知阮文南、范伯潘乃藏匿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黎嬌莊租屋處,然竟承前同一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等候製作警詢筆錄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寄發內容為「我現在在法院這裡,我有看到丁文劉坐在我旁邊,我還要在這裡等很久」之簡訊與范伯潘,提醒范伯潘、阮文南及早逃逸,復於同日19時22分至20時23分許向警方供稱:與我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男子是我朋友「 阿雄 」,越南名字有一個字是「HUNG」,我只知道他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地區,詳細地址不清楚,無法請他到案說明等不實內容,以此等方式使阮文南、范伯潘隱避。嗣經警察覺有異,認胡紅鶯涉有藏匿人犯犯嫌,乃於翌(8)日下午再次以藏匿人犯嫌疑人之身分訊問胡紅鶯後,胡紅鶯始供出阮文南、范伯潘之藏匿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黎嬌莊、胡紅鶯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黎嬌莊、胡紅鶯固均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犯罪故意,被告黎嬌莊辯稱:我是在武庭零住處看新聞後才知道阮文南他們跟別人打架,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殺人的事,我有問阮文南他們,可是他們說只是打架而已,我沒有要藏匿他們的意思云云;被告胡紅鶯則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殺人,我是怕別人來追打范伯潘,才躲在武庭零住處,隔天我跟范伯潘有一起到黎嬌莊承租的中壢市住處,因為我怕被范伯潘打,當天下午做筆錄時我有清楚告知警方范伯潘所在地方,我在做筆錄前發簡訊給范伯潘,是因為他先打電話或是傳簡訊問我要多久才會回來,我才跟他說我已經被警察查獲要訊問很久,不是要叫他們逃走云云。經查:
㈠阮文南、范伯潘與丁文劉、「阿新」等人,於100年6月6
日17時39分許,在上址「夏龍灣美食館」外騎樓,與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導致黃德留、王廷輝受傷,武文良死亡,阮文南、范伯潘為涉嫌殺人、傷害等案件之犯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阮文南、范伯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武文良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樹林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相字第793號卷暨所附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開阮文南所涉殺人罪及范伯潘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7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書及阮文南、范伯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黎嬌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與阮文
南見面後問他發生了什麼事,阮文南跟我說他跟人打架…阮文南一回到租屋處就把折疊刀丟到床下,還把身上衣服換下來丟在旁邊,換一套新的衣服…阮文南在我租屋處收拾完衣服後,便向我提議要到新北市○○區○○街○○號3樓武庭零家中看新聞,這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胡紅鶯問她有沒有看到新聞,知不知道范伯潘他們發生事情了,胡紅鶯回答我說她還沒看到新聞,但是知道范伯潘他們打架殺了人,我就向胡紅鶯問說那要不要一起到新北市○○區○○街○○號3樓的一個朋友家中看新聞…之後我便與范伯潘、阮文南、胡紅鶯一起在那邊看新聞,看完新聞後范伯潘就說他不敢回去了,那我就向范伯潘說:不然你跟阮文南今天晚上就睡這裡好了,我跟胡紅鶯到新北市○○區○○路胡紅鶯的住處睡覺,隔天再來找你們。到了隔天約早上8點我跟胡紅鶯又到新北市○○區○○街○○號3樓找范伯潘及阮文南…范伯潘還問我說我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那間還可不可以住,我回答范伯潘說還可以住因為還沒有退租,之後我便騎機車載阮文南,胡紅鶯載范伯潘到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
3樓,大約11點抵達…因為范伯潘是胡紅鶯(筆錄誤載為黎嬌莊)的男朋友,阮文南是我的男朋友,我們兩人害怕他們被警察抓走,所以才會幫助他們兩人躲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20551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我有看到阮文南身上褲子跟衣服有一些血跡,當天(即100年6月6日)晚上
8、9時許,有一個男性朋友『 阿光 』打電話來問我們說,我們知不知道今天跟人家打架有出人命,我們說不知道,因為我租屋處沒有電視,阮文南便提議去新北市○○區○○街○○號3樓武庭零住處看電視,我到武庭零住處看了新聞後,再打電話給胡紅鶯說妳有沒有看到新聞,胡紅鶯說她還沒有看新聞,我就叫胡紅鶯來武庭零住處找我們,當天晚上胡紅鶯、范伯潘就到武庭零住處跟我們會合,是范伯潘問我我的租屋處還能不能住,我回答他說那個地方還沒有退租,所以隔天我跟胡紅鶯各自騎乘機車載阮文南跟范伯潘去我桃園縣中壢市的租屋處…警察有問我關於范伯潘、阮文南的行蹤,但是我不敢說,我怕講出來會連累我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3至204頁);「我後來晚上看新聞才知道我男朋友跟人家打架,我騎乘機車載送他回去住處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去跟人家打架,事後我看新聞才知道,我是在我男朋友阮文南的同事武庭零的家裡看到新聞,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胡紅鶯叫他帶范伯潘去武庭零的住處去一起看新聞而已,但是阮文南及范伯潘沒有跟我們說他們殺人的事情,只有說到打架的事,當時我沒有懷疑阮文南與范伯潘跟殺人案件有關係,我有問阮文南他們,可是他們說只是打架而已,因為我的住處沒有電視,所以我找他們去武庭零住處看新聞,目的是要找范伯潘來問他們有沒有拿刀刺別人的事情,但是他們否認,隔天我與胡紅鶯分別載送阮文南及范伯潘回我承租的中壢市住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胡紅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即100年6月
6日)18時許,范伯潘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我的租屋處來找我,當時他一臉緊張的表情看著我,我便問他是不是打架了,他說是,之後他開始聯絡丁文劉等人,都聯絡不上,他開始緊張丁文劉等人是不是被警察抓了,害怕丁文劉會帶警察到我住的地方抓他,於是我就打電話給黎嬌莊…黎嬌莊帶我跟范伯潘到新北市○○區○○街○○號3樓,我進去裡面後發現阮文南已經在裡面了,之後阮文南跟范伯潘就留在三福街22號3樓睡覺,我跟黎嬌莊就○○○區○○街○○巷○○弄○號2樓黎嬌莊租屋處收拾阮文南的衣服,之後我就又跟黎嬌莊騎車到我新北市○○區○○路的租屋處睡覺,隔天早上約8時許我跟黎嬌莊騎著車到三福街22號3樓去載阮文南及范伯潘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藏匿…因為范伯潘是我男朋友,阮文南是黎嬌莊的男朋友,我們兩人害怕他們被警察抓走,所以才會幫助他們兩人躲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范伯潘來找我時,手的第4、5指有受傷,後來沒有找到醫生,是范伯潘自己處理傷口…當天我跟范伯潘一起去黎嬌莊住處(應係指武庭零住處)找黎嬌莊跟阮文南,隔天我們4人再一起去桃園中壢市住處躲藏,該住處是黎嬌莊租屋處,是阮文南提議要去桃園中壢市躲藏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2頁);「黎嬌莊聯絡我,找我去武庭零住處,她打電話問我是否我男朋友發生打架,我說好像有,我在宿舍等范伯潘回來時,我看到他手上有被砍的血跡,我就趕緊帶他去醫院,我問他是否打架,但是他不說話,很像很害怕的樣子,黎嬌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正帶著我男朋友去看醫生,但是沒有找到醫生,因為都關門,後來黎嬌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武庭零家裡聊天,因為怕別人在來追打范伯潘,所以我們就在那裡躲起來,隔天早上我與范伯潘都有一同到黎嬌莊承租的中壢市住處,因為我怕范伯潘被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胡紅鶯男友范伯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我、阮文南、黎嬌莊、胡紅鶯一起決定要去桃園縣中壢市躲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4頁);「胡紅鶯跟我說去比較安全的地方,因為我在那裡看電視新聞,說有人死亡,我們也害怕,所以想說走的愈遠愈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至反面),是依被告黎嬌莊、胡紅鶯及證人范伯潘之上開供述,足認被告黎嬌莊、胡紅鶯2人於101年6月6日18時許各自見到其等之男友阮文南、范伯潘後,即知悉阮文南、范伯潘與他人打架而有人受傷,且至遲於同日晚間至武庭零住處觀看電視新聞時,被告2人已確認當日發生在「夏龍灣美食館」外之鬥毆事件有導致人員傷亡,且阮文南、范伯潘2人均有涉案,被告2人為避免男友被警方查獲,進而商量後續躲藏及逃匿計畫,由被告黎嬌莊指示阮文南、范伯潘2人先留在武庭零住處過夜躲藏,被告
2人則離去為阮文南等人收拾衣物,並於翌(7)日再分乘機車搭載阮文南、范伯潘2人轉往由黎嬌莊提供之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藏匿,被告2人顯有使犯人隱避再予以藏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等此部分共同藏匿犯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胡紅鶯另於100年6月7日下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等候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寄發內容為「我現在在法院(應係指「警局」)這裡,我有看到丁文劉坐在我旁邊,我還要在這裡等很久」之簡訊與范伯潘,並向警方供稱:與我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男子是我朋友「阿雄」,越南名字有一個字是「HUNG」,我只知道他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地區,詳細地址不清楚,無法請他到案說明等不實內容一節,亦據被告胡紅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210頁),復有被告胡紅鶯100年6月7日第1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胡紅鶯並非僅消極不告知員警關於阮文南、范伯潘之確實行蹤,甚且積極為詐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員警關於范伯潘之真實姓名及所在地區之搜捕方向,參酌被告胡紅鶯於警詢時供認:當天(即100年6月6日)18時許,范伯潘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我的租屋處來找我,當時他一臉緊張的表情看著我,我便問他是不是打架了,他說是,之後他開始聯絡丁文劉等人,都聯絡不上,他開始緊張丁文劉等人是不是被警察抓了,害怕丁文劉會帶警察到我住的地方抓他,於是我就打電話給黎嬌莊…黎嬌莊帶我跟范伯潘到新北市○○區○○街○○號3樓等語如前,顯徵被告胡紅鶯於案發後,范伯潘至其住處時,已悉范伯潘亟欲明瞭涉嫌殺人案之共犯丁文劉等人之去向,深恐丁文劉已遭警查獲,將有帶同警方至范伯潘、胡紅鶯居住處所查緝之情,堪認被告胡紅鶯在接受警詢前寄發簡訊告知范伯潘其與丁文劉已被警方查獲而身在警局等語之目的,係為告知范伯潘目前情況,促其謹慎藏匿,被告胡紅鶯前開所為自有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使范伯潘及阮文南繼續隱避,以期逃避員警追捕之意圖。被告胡紅鶯以前詞置辯而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胡紅鶯此部分使犯人隱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黎嬌莊、胡紅鶯雖均辯稱:不知道阮文南、范伯潘所
涉案件有人死亡,沒有要藏匿阮文南、范伯潘的意思云云。然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00年6月6日18時許,各自與阮文南、范伯潘見面後,均已知悉阮文南、范伯潘與人發生打架事件,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對於阮文南、范伯潘至少為觸犯傷害罪之犯人一節應有所認識,且被告2人與阮文南、范伯潘一同在武庭零住處觀看電視新聞後,已知道事態嚴重,阮文南、范伯潘甚至不敢返回原住處,繼續留在武庭零住處過夜,並約定翌(7)日再轉往被告黎嬌莊中壢租屋處躲藏,倘被告2人主觀上無藏匿或使阮文南、范伯潘隱避之意,又何須大費周章於離開武庭零住處後,先至被告黎嬌莊住處為阮文南收拾衣物,再至被告胡紅鶯住處過夜,隔日再騎乘機車載阮文南、范伯潘轉往桃園縣中壢市被告黎嬌莊租屋處躲藏?再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已承認係因阮文南、范伯潘為其等男友,害怕男友被警察抓走才會幫助阮文南、范伯潘躲藏,足見被告2人確實明知阮文南、范伯潘為犯人,仍基於與阮文南、范伯潘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幫助其等逃匿隱避,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與常情及其等先前之供述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證人阮文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回到黎嬌莊樹林住處時
,沒有跟黎嬌莊說過我打架的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的房子,其實黎嬌莊只是出面幫我租,是我在住的,要去武庭零住處跟桃園中壢東林二街都是我的主意,是因為我沒車才請黎嬌莊載我,黎嬌莊不知道我是否有參加「夏龍灣美食館」鬥毆事件,我也跟她說我沒有參加等語,然證人阮文南於案發時係被告黎嬌莊之男友,被告黎嬌莊亦係因阮文南而涉及本案,其證詞顯有一昧袒護被告黎嬌莊之偏頗情形,可信度自非無疑,且證人阮文南證述之內容與前揭被告黎嬌莊之供述亦有出入,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為對被告黎嬌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
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雖同時藏匿多人,仍僅成立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黎嬌莊、胡紅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之藏匿人犯及使之隱避罪。被告黎嬌莊、胡紅鶯先共同將犯人予以隱避(於武庭零住處),再予以藏匿(於黎嬌莊中壢租屋處),嗣後被告胡紅鶯且以發送簡訊、供述不實等方式使犯人隱避,應均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藏匿犯人一罪。又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搜查權,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藏匿阮文南、范伯潘2人,仍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就前開隱避阮文南、范伯潘於武庭零住處,再予以藏匿於被告黎嬌莊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之藏匿犯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略以:被告黎嬌莊、胡紅鶯明
知阮文南及范伯潘於100年6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夏龍灣美食館前與他人鬥毆,造成他人受傷、死亡之結果,為傷害罪及殺人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由被告黎嬌莊應阮文南之電話要求,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至樹林火車站前站某處,搭載阮文南至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居所藏匿殺人兇器折疊刀並更換身上衣物,適范伯潘亦於同日18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逃至被告胡紅鶯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被告黎嬌莊即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胡紅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約妥將范伯潘帶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不知情之友人武庭零住處藏匿,阮文南則已先自行到達該處藏匿,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164條第
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惟查:依據被告2人及證人范伯潘之前開供述,可知阮文南、范伯潘於犯案後,係各自出於己意逃往其等女友住處,後來之所以轉往武庭零住處,係因阮文南持有武庭零住處鑰匙並主動邀被告黎嬌莊等人一同前往觀看電視新聞,則在此之前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藏匿、隱避阮文南、范伯潘之犯行可言,堪認被告2人於抵達武庭零住處前,尚未萌生隱避、藏匿阮文南、范伯潘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犯行,是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所為上開有罪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第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矧被告黎嬌莊、胡紅鶯2人雖均原為越南籍女子,惟被告黎嬌莊、胡紅鶯已分別於97年4月29日、97年12月3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3、154頁),其等為本件犯行時已取得我國國籍長達2、3年,可見被告2人已於臺灣居住相當時日,並非甫入境臺灣之外國籍人士,參以被告黎嬌莊、胡紅鶯學歷各為國中、高中畢業(見同上偵查卷第45、55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認被告2人均具有相當學識,佐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當時年齡均為27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是被告2人對藏匿殺人罪犯為法所不許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質諸被告2人且於警詢中均供認:因為范伯潘是胡紅鶯的男朋友,阮文南是黎嬌莊的男朋友,被告2人害怕范伯潘、阮文南被警察抓走,所以才會幫助他們兩人躲藏等語如前,均可徵被告2人對於本件藏匿犯人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等之刑事責任,被告2人復未指出其等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黎嬌莊與阮文南、被告胡紅鶯與范伯潘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范伯潘、阮文南並非被告2人之配偶,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就被告2人所犯藏匿人犯罪,亦無援引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16條、第167條之規定減免其等刑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認被告黎嬌莊、胡紅鶯於100年
6月6日18時許,即均知悉阮文南、范伯潘為犯人,並各自單獨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由被告黎嬌莊陸續接送阮文南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黎嬌莊住處)、新北市○○區○○街○○號3樓(武庭零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黎嬌莊另一租屋處)等處藏匿,被告胡紅鶯則陸續接送范伯潘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等處藏匿云云,然被告2人於抵達武庭零住處前,並無故意藏匿、隱避阮文南、范伯潘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2人係嗣後在武庭零住處觀看電視新聞後,始共同萌生隱避、藏匿阮文南、范伯潘之犯意聯絡,進而隱避、藏匿阮文南、范伯潘2人於武庭零及黎嬌莊中壢住處,且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是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2人上訴後,就上述部分主張並無藏匿人犯故意,雖有理由,然其等就在武庭零住處觀看電視新聞後,已生共同隱避、藏匿阮文南、范伯潘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其等不知阮文南、范伯潘涉嫌殺人案件,並無藏匿人犯之故意云云,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存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與犯人屬男女朋友關係,竟藏匿犯人而犯罪,妨礙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胡紅鶯於接受偵訊前,猶故意以簡訊通知范伯潘示警促其繼續逃匿,復供述不實內容妨害司法機關之偵查,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藏匿犯人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景翔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