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祈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刑,不得低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2月),另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部分相同,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罰金刑部分,亦同此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即8萬元以下),定其金額,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別就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另就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
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5月27日間,間隔期間不長,顯係於短時間內一再實施,其各犯行之方式、態樣類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性界限範圍內,就本裁定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判斷,暨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原審法院所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高,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較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曾祈勝(下稱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有期徒刑部分即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合(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8月,既未逾外部性界限及低於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案號││││├─┼────┼─────┼─────┼─────┼────┼─────┼─────┼──────││1│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101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2年3月│臺灣高等│102年6月18│││刀械管制│年2月,併│26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2日│法院高雄│日│││條例│科罰金新臺││署101年度│102年度││分院102年│││││幣5萬元,││偵字第│訴字第││度上訴字第│││││罰金如易服││33770號│119號││524號│││││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101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2年7月│臺灣高雄地│102年7月31│││級毒品罪│月,如易科│24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1日│方法院102│日││││罰金,以新││署102年度│102年度││年度審易字│││││臺幣1仟元││毒偵字第│審易字第││第1078號│││││折算1日││1062號│1078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102年5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3年1月│臺灣高雄地│103年1月28│││級毒品罪│月│27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8日│方法院102│日││││││署102年度│102年度││年度審訴字│││││││毒偵字3711│審訴字第││第2406號│││││││號│2406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102年5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3年1月│臺灣高雄地│103年1月28│││級毒品罪│月,如易科│27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8日│方法院102│日││││罰金,以新││署102年度│102年度││年度審訴字│││││臺幣1仟元││毒偵字3711│審訴字第││第2406號│││││折算1日││號│2406號││││││││││││││├─┼────┼─────┼─────┼─────┼────┼─────┼─────┼──────││5│槍砲彈藥│有期徒刑2│101年10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1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3年6月24│││刀械管制│年,併科罰│31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1日│方法院102│日│││條例│金新臺幣3││署102年度│102年度││年度訴字第│││││萬元,罰金││偵字第5851│訴字第││838號│││││如易服勞役││號│838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