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祈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祈勝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祈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部分相同,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罰金刑部分,亦同此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即8萬元),定其金額,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別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案號││││├─┼────┼─────┼─────┼─────┼────┼─────┼─────┼──────││1│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101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2年3月│臺灣高等│102年6月18│││刀械管制│年2月,併│26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2日│法院高雄│日│││條例│科罰金新臺││署101年度│102年度││分院102年│││││幣5萬元,││偵字第│訴字第││度上訴字第│││││罰金如易服││33770號│119號││524號│││││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101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2年7月│臺灣高雄地│102年7月31│││級毒品罪│月,如易科│24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1日│方法院102│日││││罰金,以新││署102年度│102年度││年度審易字│││││臺幣1仟元││毒偵字第│審易字第││第1078號│││││折算1日││1062號│1078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102年5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3年1月│臺灣高雄地│103年1月28│││級毒品罪│月│27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8日│方法院102│日││││││署102年度│102年度││年度審訴字│││││││毒偵字3711│審訴字第││第2406號│││││││號│2406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102年5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3年1月│臺灣高雄地│103年1月28│││級毒品罪│月,如易科│27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8日│方法院102│日││││罰金,以新││署102年度│102年度││年度審訴字│││││臺幣1仟元││毒偵字3711│審訴字第││第2406號│││││折算1日││號│2406號││││││││││││││├─┼────┼─────┼─────┼─────┼────┼─────┼─────┼──────││5│槍砲彈藥│有期徒刑2│101年10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1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3年6月24│││刀械管制│年,併科罰│31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1日│方法院102│日│││條例│金新臺幣3││署102年度│102年度││年度訴字第│││││萬元,罰金││偵字第5851│訴字第││838號│││││如易服勞役││號│838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