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淑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9月16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智力水準為輕度智能不足,目前合併認知功能、執行計畫與判斷能力不佳,以及疑似精神病症狀與自我照顧退化現象,被告受限於智力與精神疾病症狀,於犯罪時產生之行為衝動,無法清楚判斷社會規範與法律限制,其「犯罪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9月16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0頁),足見其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然顯著減低,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竊取「統一超商」內之商品,所為誠屬不該;㈡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元;㈢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害人表示被告應該有精神疾病,且是慣犯,希望不要讓被告再出來犯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㈤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為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㈥曾因竊盜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平和及財物價值輕微,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倘若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其結果將等同於被告入監服刑與社會隔離,應非給予被告適當處遇,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之最佳途徑,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基此,本院審酌綜合上情及卷附資料,考量比例原則,認被告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