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 尤淑蘭
施幸姍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靜觀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屏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施又瑄 為上訴人尤淑蘭之女、上訴
人施幸姍之姐,原為被上訴人學校特殊教育研究所碩士班3年級學生,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因健康因素,委由施幸姍辦理休學手續時,於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1⑵至102⑴學年度休學期間參加「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101⑵學期自願參加、
102⑴學期自願放棄。 嗣施又瑄 於102年8月17日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死亡,因未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上訴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未獲理賠。因依大學法第34條規定,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乃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於施幸姍代辦休學手續時,對於申辦休學手續者是否為本人、代理人是否經過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皆未確認,事後亦未向施又瑄本人確認投保與否之意願,顯有作業上之疏失,且施又瑄既因身體健康因素辦理休學,衡諸常情,豈有選擇退保而拋棄保險保障之理?再者,施幸姍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並書寫102⑴學期自願放棄,係因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告知:因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之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之作業,故先簽署放棄該學期投保意願書,待9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此為學校之例行公事等語,而要求 施幸珊 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放棄投保,致施又瑄未能參加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而未獲上開保險理賠,故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因學生團體保險受益人為家長,故此施又瑄之家長尤淑蘭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又施又瑄之繼承人除施幸姍外均已拋棄繼承,施幸姍為施又瑄之法定繼承人,若尤淑蘭因拋棄繼承而不得請求,則備位聲明由施幸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淑蘭1,0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施幸姍1,0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淑蘭1,025,5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施幸姍1,025,5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尤淑蘭已於102年10月15日對於被繼承
人施又瑄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故其對被繼承人施又瑄之權利無繼承權。又施幸姍於自承係受施又瑄之委託辦理休學及參加休學期間學生團體保險,施幸珊於代理施又瑄辦理休學手續及參加學生平安保險事項時,亦未告知其代理受有何限制,則施幸珊代理施又瑄所填寫系爭意願書即屬有權代理。施幸姍完成受託事務後自應向施又瑄報告,施又瑄倘認不妥,應可隨時向被上訴人更正,惟均未為之,顯見施幸姍填寫系爭意願書,並未違反其真意。另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因10
2學年度第1學期之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作業,故先簽署放棄102學年度第1學期投保意願書,待9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此為學校之例行公事」等語。依系爭意願書之格式,如休學生欲於休學期間繼續參加投保,只要勾選自願參加欄即可,況「自願放棄」欄加註說明「休學期間放棄投保『學生平安保險』,爾後於休學(延修)期間發生任何有關意外或疾病住院等狀況,不具有學生保險資格,不得享有理賠權益,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施幸姍自知悉勾選「自願放棄」欄之意義。又施幸姍於系爭意願書上除分別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外,再以手寫表明「101⑵學期自願參加」、「
102⑴學期自願放棄」,顯見施幸姍代為填寫系爭意願書時,明確知悉其填載之意義。再依系爭意願書中段特別以粗大字體標明「以下有關休學生是否參加學生平安保險告知事項請務必詳閱,衛生保健組爾後將不作另行通知」,其下第4項亦指明,選擇自願參加平安保險者,應於下一學期開學後1個月內,主動與衛生保健組提出申請及繳交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就辦理施又瑄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尤淑蘭之女即上訴人施幸姍之姐施又瑄,原為被上訴人
學校特殊教育研究所碩士班3年級學生,於102年3月13日因健康因素,委由上訴人施幸姍至被上訴人學校辦理休學手續。㈡上訴人施幸姍於代辦休學手續時,有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
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101⑵學期自願參加、102⑴學期自願放棄。
㈢施又瑄於102年8月17日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死亡,因未參
加學生團體保險,上訴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未獲理賠。
㈣上訴人尤淑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㈤尤淑蘭、施幸姍前於103年4月15日、6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8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3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尤淑蘭、施幸姍拒絕賠償。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施又瑄未參加102學年度第1學期
學生團體保險,是否因被上訴人辦理該學生團體保險之手續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若是,則尤淑蘭或施幸姍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給付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尤淑蘭之女即施幸姍之姐施又瑄,原為被上訴人學校特殊教育
研究所碩士班3年級學生,於102年3月13日因健康因素,委由施幸姍至被上訴人學校辦理休學手續。施幸姍於代辦休學手續時,在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
101⑵學期自願參加、102⑴學期自願放棄。嗣施又瑄於102年8月17日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死亡,因未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上訴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未獲理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意願書、102學年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團體保險保障內容、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學生休學申請書暨核准通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
104)三法字第00058號函暨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5-1頁、第76頁至第80頁),足認上訴人於施又瑄死亡後未能獲得學生團體保險給付,即醫療保險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理賠,乃因施又瑄之代理人於辦理休學時放棄參加102⑴學期學生團體保險所致。
㈡被上訴人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之依據為大學法第34條,依該條前
段規定「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被上訴人因此制定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學生團體保險辦法(下稱系爭保險辦法),且大學法第34條與系爭保險辦法之內容,非僅賦予被上訴人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之權限,其目的亦係為保護學生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從而上開法令已對被上訴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則被上訴人就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若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學生等人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又尤淑蘭、施幸姍前於103年4月15日、6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8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年6月13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尤淑蘭、施幸姍拒絕賠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系爭保險辦法及被上訴人103年
5月8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3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
6頁至第12頁)。亦即被上訴人就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若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學生等人權利遭受損害,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施又瑄學生團體保險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等語,且已先行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業已拒絕。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需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辦理施又瑄學生團體保險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㈢系爭保險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一
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休學生、實習教師及在職生得依其意願選擇參加本保險」,亦即學校之休學生非一律參加學生團體保險,而係依意願選擇參加與否,被上訴人亦無強制或一律為休學生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之義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佐以證人即同時期亦辦理休學之學生 黃思萍 證述:其就讀特研所,填寫後一學期自願放棄學生團體保險,是因自己有其他保險,休學時有向承辦人員表示不需要學生平安保險,承辦人員應該沒有表示因保險費無法確定,故先勾選自願放棄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休學期間為101學年第2學期起至102學年第
1學期止之休學生參加學生團體保險意願書共43份(不含施又瑄之意願書),休學日期在101年度者,選填自願參加2份,選填自願放棄1份;休學日期在102年度者,選填自願參加4份,選填自願放棄32份,同時選填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4份;又系爭意願書上告知事項第4項已載明辦理休學期限若非當學期休學者,選擇「自願參加平安保險」者,應於下一學期開學後1個月內,請主動與衛生保健組提出申請及繳交費用,亦即辦理休學時,縱使尚不知悉下一學期之保險費數額,亦可勾選自願參加欄,待開學後再繳納保險費。另選填自願參加之意願書,其中3份之內容各為:⑴班級英一甲、日期101年12月28日之意願書,於右上方蓋有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未繳費之戳章(下稱未繳費戳章),右下方載有「102學年第2學期(應係第1學期之誤載)未繳交學生團體平安保險費(∵未辦理召標事宜),請通知學生開學前至出納組繳費」;⑵班級文化創意產業系大學部4年級、日期101年2月4日之意願書,於右上方蓋有前揭未繳費戳章,右側載有「102⑴留意否繳費,目前休學狀態」之字樣;⑶班級數理資優所、日期102年5月14日之意願書,於左下方蓋有前揭未繳費戳章,並載有「招標金額公告,再通知學生至合庫繳費(已給存款憑條)」之字樣,亦即上開3意願書均為在尚不知悉與未繳交下一學期保險費情形下,即勾選自願參加欄之狀況等情,有該等意願書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
130頁)。上訴人僅就班級英一甲、日期101年12月28日之意願書有塗改予以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上訴人所指辦理休學承辦人員 蔡宜芯 ,於同時間因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之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對休學者並未以「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之作業,故先簽署放棄該學期投保意願書,待9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為由而要求休學者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放棄投保。反而添筆載明「招標金額公告,再通知學生至合庫繳費(已給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30頁)。再者,上開意願書既特別加粗黑體字要求休學生是否參加學生平安保險務必詳閱告知事項,衛生保健組將不另行通知,且於告知事項第4項載明「辦理休學期限若非當學期休學者,選擇『自願參加平安保險』者,應於下一學期開學後1個月內,請主動與衛生保健組提出申請及繳交費用,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休學期間參加『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意願書者,視同不參加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日後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有上訴人所有並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又證人即本件休學承辦人員蔡宜芯復結證稱:一般我們都會請學生自行決定參加與否,學校有要求我們要學生注意他們的權益,鼓勵他們參加。我從來沒有跟學生說過因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要他們放棄投保,或勾選自願放棄,因為保險公司及保險費還沒有確定,也不會影響他們的意願,因為也有其他學生選擇要參加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上訴人為休學生之權益,特別於其等辦理休學手續時,要求休學生詳閱告知事項。且除載明自願放棄者將有權益受損情形外,尚告知休學生需主動於開學後1個月內申請及繳交學生團體平安保險費。亦即休學生是否參加「學生團體平安保險」,為休學生之自由意願,被上訴人復已詳盡告知義務,除於辦理休學手續時要求休學生填寫系爭意願書以示其已慎重考慮外,尚告知休學生需主動在期限內申請參保及繳交保費,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無再行通知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於盡告知義務後,無增加自己業務情事,而休學生有自行查知應繳保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實無需以: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之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之作業,故先簽署放棄該學期投保意願書,待9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此為學校之例行公事等語為由,而要求施幸珊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放棄投保。是以上訴人主張:
施又瑄之代理人施幸珊係因承辦人員蔡宜芯之指示,始為放棄
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辦理施又瑄學生團體保險時,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於施幸姍代辦休學手續
時,對於申辦休學手續者是否為本人、代理人是否經過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皆未確認,事後亦未向施又瑄本人確認投保與否之意願,顯有作業上之疏失,且施又瑄既因身體健康因素辦理休學,衡諸常情,豈有選擇退保而拋棄保險保障之理?又證人 葉惠欽 親聞被上訴人學務長 鍾屏蘭 表示施幸姍係受承辦人員指示始勾選「自願放棄」,其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施又瑄確曾委託施幸姍為其辦理休學手續及授權其辦理學生團
體保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施幸姍於系爭意願書上載明放棄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乃屬有權代理,對本人應生效力。施幸姍既為有權代理,則被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員縱未對於申辦休學手續者是否為本人、代理人是否經過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皆未確認,事後亦未向施又瑄本人確認投保與否之意願等行為,即不影響施又瑄本人之權益。依首揭說明,尚難謂上訴人因而受有不法之侵害。再者,被上訴人無強制或一律為休學生投保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之義務,業經前述。職故,施又瑄因身體健康因素辦理休學,何以其代理人施幸姍於詳閱告知事項後,猶親筆撰寫102⑴學期放棄學生平安團體保險一情,即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並逕而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葉惠欽係立法委員 費鴻泰 服務處執行長,因協助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鍾姓學務長、校方代表、保險局官員、保險公司代表等人開協調會而在場,惟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施又瑄未辦理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是因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之鍾姓學務長及學校代表於協調會時僅陳述,因為施又瑄要辦理休學,所以例行公事上學校把系爭意願書給施幸珊填寫等節,業據證人葉惠欽結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證人葉惠欽表示:其不記得被上訴人學務長鍾屏蘭曾表示施幸姍係受承辦人員指示始勾選「自願放棄」等語,並說明其自己意見稱:我覺得很遺憾的是她在101學年度第
2學期勾選參加保險,102學年度第1學期勾選放棄,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覺得很可惜,我認為學校有引導,才會造成這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49頁)。足認被上訴人學務長鍾屏蘭未曾表示施幸姍係受承辦人員指示始勾選「自願放棄」。而上訴人主張施幸姍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示始勾選「自願放棄」等語,乃係證人葉惠欽自己之推論。如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淑蘭1,025,500元及自10
3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施幸姍1,025,5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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