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孫永州 相對人 翁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曉郁 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 林翊騰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5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林翊騰於99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①1,300,000元、②300,000元,清償期分別為①114年6月21日、②106年6月21日,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債務人林翊騰自10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本金①941,729元、②100,2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第三人林曉郁已於104年7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埤子││341-7│建│121.00│全部││││││頭│││││││├──┼───┼────┼──┼───┼─────┼─┼──────┼───────┼──────┤│002│嘉義市││埤子││341-54│建│3.00│全部││││││頭│││││││└──┴───┴────┴──┴───┴─────┴─┴──────┴───────┴──────┘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