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再抗告人 羅俊昕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羅俊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羅俊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基於公正及情理法兼顧,請參考學說、立法例關於限制加重主義及責任遞減原則之量刑模式,讓其有悔悟自新機會,請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述學說或立法例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所定之刑過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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