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台覆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16號聲請覆審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關於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依同法第13條前段雖規定應於「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此「2年」應如何起算,容有因個案情形不同而異其認定,既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自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國正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2年之期間,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雖未執此為據,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盧彥如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