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台覆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7號聲請覆審人 李建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決定(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48年6月11日制定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歷經數次修正後,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自同年9月1日施行。有關補償之請求期間,於請求人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應自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為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同有規定。而新舊法律規定均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李建勲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受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約6個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77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無罪判決)定讞,雖伊請求刑事補償距離系爭無罪判決確定日已久遠,然伊無故遭羈押屬實,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為系爭無罪判決,已於78年4月7日確定,有系爭無罪判決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原決定機關訊問時陳明其經釋放回家後,有收到系爭無罪判決正本等語明確,亦有訊問筆錄足憑(見臺中高分院更一卷171-181頁)。則聲請人如欲請求刑事補償,應於系爭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10年8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請求期間,且為無從補正。原決定機關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其請求已逾期,決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其確實未收受系爭無罪判決正本,故未聲請賠償,並非逾期請求云云,惟與上開訊問筆錄記載不符,難以憑信。聲請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盧彥如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