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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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抗告人 蔡宗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 羅淑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再按簡易訴訟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乃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