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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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俊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俊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為佐。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的情形,故無定應執行刑的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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