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俊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俊昕(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其聲請應屬正當。原審法院業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詢問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而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抗告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為佐;復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敘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無定應執行刑之適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裁定期間,並無所謂通緝身分,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僅以親簽之調查表據以為佐,如此實與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再者,本件共有7罪,除附表編號7非屬同一罪名外,編號1至6均屬同一犯行,且編號3、4二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則原審法院於酌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應就其犯罪次數略加即足,而非以遞增其刑之方式為之;且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犯罪動機目的相同,自應考量非難重複性,原審法院應慮及對抗告人所生痛苦而酌定更低刑度,本件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如此係執行近2分之1之刑,難謂適法,抗告人以為於考量編號3、4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編號1、2、5罪刑2月、編號6、7罪刑1月,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較為妥適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1月1罪、1年1罪、3月2罪;共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前此經原審法院111年聲字第2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加計剩餘編號7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諸附表各罪前此所定應執行刑已達大幅減輕之效果,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辯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犯罪時間緊密、係屬同一
犯行,原審以遞增其刑之方式定執行刑、造成非難重複效應,未考量對抗告人所生之痛苦等語,均屬無據;再者,抗告人先前於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合併定刑、以及於原審法院調查抗告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皆已親自簽名捺印並明確勾選「我要聲請定刑」及對之「沒有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各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8號卷第5頁、112年度聲字第63號卷第33頁),是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書面陳述意見,實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情事。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重新酌定較輕之定刑,甚且指明各罪均應酌減1年左右之刑期,求為定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羅俊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簡稱「宜蘭地檢」)編號1234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8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5、14153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89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29號;移送併辦案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3、7237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29號;移送併辦案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3、72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110年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日期110/09/24111/03/21111/04/13111/04/1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110年審訴字第1664號確定日期110/10/28111/04/19111/05/11111/05/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48號(羈押40日)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34號(新北地檢111年執助字第2015號)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12號(新北地檢111年執助字第2383號)2.編號3至4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至6前經桃園地院111年聲字第2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567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6日110年2月5至6日110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3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01、21264、23524、23781、3644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0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判決日期111/06/08111/06/30111/09/07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0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確定日期111/07/13111/08/03111/10/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得易服勞役)否(得易服勞役)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31號(新北地檢111年執助字第2519號)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43號2.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內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第13158號編號1至6前經桃園地院111年聲字第2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