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名畇原名馬秀英.選任辯護人楊雅萍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名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名畇(原名馬秀英)與 吳旻東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2號為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罪之聯絡於民國96年4月間,由被告馬名畇向 王芳琴 詐稱:吳旻東有管道可以低價取得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之銀行不良債權,且其友人已備妥相關文件,並談妥要辦理貸款高價購買該屋,惟其與吳旻東皆無資金,只要王芳琴有資金可供吳旻東下斡旋金與定金,於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與其友人,不但可以取回投資款項,並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
2百萬元云云,致使王芳琴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4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200,000元及1,300,000元至吳旻東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馬名畇則於同年月16日15時32分許,持吳旻東之存摺及印鑑至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00,000元供己花用,嗣因吳旻東藉故拖延返還款項及分配利潤與王芳琴,經其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馬名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馬名畇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旻東、王芳琴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一信維字第83號、第127號函及吳旻東所有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書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馬名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王芳琴欲購屋投資,央伊及吳旻東代尋房屋,但並未尋得王芳琴滿意標的,嗣後吳旻東向王芳琴提及有一座落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遭拍賣,渠等可在拍賣之前向銀行購買,伊雖曾與王芳琴談及上開房屋情事,但伊不瞭解詳情,原要王芳琴自行與吳旻東處理,然王芳琴希望透過伊與吳旻東洽談,吳旻東稱須先支付訂金1,500,000元,伊轉告王芳琴上情,嗣後王芳琴告知伊欲投資上開房屋,且自行與吳旻東相約見面,邀伊一同會面,伊到達會面地點時,王芳琴及其夫與吳旻東業已談妥內容,伊只見到吳旻東簽發本票及
1份契約書予王芳琴,但伊並未察看契約書內容,亦未見到王芳琴交付金錢予吳旻東。之後吳旻東向伊提及欲找尋該屋買主以轉賣賺取價差,適 王邦安 介紹一個公司有意購買上開房屋,並提供該公司資料予伊,伊將資料交予吳旻東,吳旻東之助理亦提供買賣合約書、銀行貸款申請書交予王邦安轉交該公司負責人 侯維文 簽署,之後因簽名不清楚,由伊與侯維文相約重填申請書,之後伊交予吳旻東助理,由吳旻東辦理貸款事宜,渠等便等候銀行照會,因久未見回應,伊與王芳琴及其夫感覺有異,尋得吳旻東後,吳旻東稱其欲購買上開房屋時,房屋業遭他人購買,而其業已挪用王芳琴交付之資金。伊曾於96年4月16日向吳旻東商借120,000元,吳旻東應允並搭載伊至銀行,因停車不便,吳旻東央伊前去提領200,000元,伊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吳旻東,吳旻東則將其中120,000元出借予伊,伊並無參與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介紹王芳琴與吳旻東相識,然被告僅單純為吳旻東與王芳琴相互傳達渠等購屋訊息,被告亦信賴吳旻東而為其尋得一公司戶為房屋買主,認日後該屋售出或可賺取仲介佣金,被告亦遭吳旻東所騙,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亦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告因所介紹之買主申辦貸款遲遲未獲對保通知而覺有異,且於王芳琴欲查詢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時,被告為其取得建物謄本供其查看,並為王芳琴尋找、聯絡吳旻東處理此事,果被告參與詐欺,應無可能為王芳琴找尋吳旻東而自曝犯行,本案係因王芳琴無法順利向吳旻東求償,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期能由此獲得賠償。又吳旻東前已清償部分金額予王芳琴,故於其涉詐欺案件中以願給付1,450,000元與王芳琴達成和解,苟吳旻東與被告共同詐欺,應會要求由被告負擔部分金額,不致允諾由其負擔全額。至被告向吳旻東取得之120,000元,實係被告向吳旻東商借之款項。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王芳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初,伊
經由友人介紹結識被告,之後透過被告結識吳旻東,伊曾向被告表示欲投資不動產,被告與吳旻東陸續介紹一些物件予伊,但伊均不滿意。96年4月間,吳旻東先向伊提及系爭房屋可投資,被告也曾與伊聯絡,被告與吳旻東稱渠等無資金可投資,被告復稱有人欲購此屋,只要伊出資金取得系爭房屋,其友人即某企業戶將會購買,轉售可獲1、2百萬利潤,期間伊與被告及吳旻東均有相互聯絡,被告與吳旻東稱此件買賣急迫,故伊未實際前去察看系爭房屋狀況。96年4月16日,伊與被告及吳旻東見面,渠等告知須先支付200,000元斡旋金,吳旻東簽發1張借據予伊,伊當日匯款2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吳旻東之帳戶,同年月18日晚上,被告來電稱已斡旋成功,須支付1,300,000元訂金,且一直說服伊,但因吳旻東並未主動通知伊斡旋成功,故伊不放心,伊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要伊隔日與吳旻東見面並將款項匯至吳旻東帳戶,伊怕有問題,被告便稱可請吳旻東開立本票及借據,伊詢問被告是否到場,被告稱會晚點到,故19日伊與伊夫與吳旻東在台大附近一間泡沫紅茶店碰面,渠等詢問吳旻東一些細節,伊仍猶豫,後因吳旻東簽立借據、本票予伊,故當日中午伊夫便匯款1,300,000元至吳旻東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之後吳旻東稱有一企業戶準備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屋,故其會於5月10日左右返還伊之出資,但伊於5月10日無法聯絡吳旻東,吳旻東亦未返還出資,嗣後伊查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才知系爭房屋於96年4月10日業已登記予 陳振銘 ,經向陳振銘查詢,始知吳旻東並無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368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108頁、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王芳琴固證述曾向被告馬名畇表示欲投資房地產,經由被告馬名畇結識吳旻東,伊依被告馬名畇與吳旻東之提議而出資欲購買系爭房屋以轉售賺取價差等情,且此亦為被告馬名畇自承在卷,然證人王芳琴並未證述被告馬名畇與吳旻東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商議過程及內容,更進者,證人王芳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吳旻東於其所涉本件詐欺案件審理中,並未陳稱與被告馬名畇共同詐欺,伊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馬名畇與吳旻東共同詐欺,亦未就此詢問吳旻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66號偵查卷第35頁),益徵證人王芳琴不知被告馬名畇與吳旻東間就邀約證人王芳琴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情節為何。既無法得知被告馬名畇與吳旻東就買賣系爭房屋洽談過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馬名畇知悉吳旻東實施詐欺犯行,自無法排除被告馬名畇僅係單純為吳旻東與王芳琴相互傳達購買系爭房屋情事之可能,尚難僅因被告馬名畇居中傳遞訊息即推論被告馬名畇與吳旻東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是證人王芳琴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馬名畇與吳旻東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㈡被告馬名畇固自承於96年4月16日持吳旻東之存摺、印章至
第一銀行提領200,000元一情,惟辯稱其向吳旻東借款,其僅拿取其中120,000元等語。證人王芳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17日前幾天,吳旻東本件詐欺案件在高等法院即將宣判前時,伊與吳旻東在臺灣大學附近見面,伊詢問吳旻東伊所交付之金錢流向,吳旻東稱被告提走120,000元,伊聽聞後十分震驚,但吳旻東不敢回答下去,伊又詢問吳旻東另外1,300,000元,吳旻東稱其挪用,吳旻東向伊道歉,過程中,吳旻東曾稱該負責的人不是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王芳琴所言,其於吳旻東所涉本案詐欺案件審理中,曾向吳旻東追問其所交付金錢流向,吳旻東亦告以被告馬名畇拿取120,000元一事,而斯時吳旻東顯然並未清償其向王芳琴詐欺款項,果吳旻東於前開與王芳琴應答中透露些許被告馬名畇參與詐欺並朋分詐欺所得之訊息,王芳琴豈會不予追問查詢以便併向被告馬名畇追討部分款項,由王芳琴未向吳旻東追問交予被告馬名畇款項一情可知,吳旻東斯時並未提及被告馬名畇有何參與朋分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事,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馬名畇自吳旻東處取得120,000元之舉,係朋分渠等詐欺所得。又借貸雙方於借貸之際未予書立借據或約定還款日期、利息之事時有所聞,故縱如被告馬名畇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向吳旻東商借前開款項並未書立借據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368號偵查卷第105頁),復未陳述其與吳旻東就前開借貸還款細節,亦難謂此有違常情,更遑論以此推論所言借貸情事有何不實。至前開被告馬名畇所取得之120,000元雖係被告馬名畇於96年4月16日自王芳琴所匯至吳旻東之帳戶內領出,然金錢並非特定物,吳旻東本可自由支配所持資金,未必須以前開王芳琴匯款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其所稱之斡旋金,況被告馬名畇意在借得金錢,吳旻東既允諾借款,其目的已達,自無追問吳旻東資金運用之情形,以免徒生枝節。更進者,姑不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馬名畇知悉吳旻東之財務狀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吳旻東斯時財物狀況,吳旻東是否因出借該筆款項予被告馬名畇即無力支付所稱斡旋金一情,並無可知,況本案係欲購買房屋轉賣,可想而知並非區區數十萬元即可購得房屋,吳旻東邀約王芳琴出資,究因吳旻東本身不欲承擔投入高額資金之風險,抑或本身資力確實不足,外人實無可知,要難僅因其邀約證人王芳琴出資一情,即推論吳旻東資力不足,更遑論據此推論被告馬名畇知悉吳旻東並無資力出借120,000元,自亦無法由被告馬名畇領取吳旻東前開帳戶內金錢,並取得其中120,000元一節,即推論被告馬名畇此舉係朋分詐欺所得,或進而推論被告馬名畇參與吳旻東詐欺犯行。
㈢證人 陳美玲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漢昇代
書事務所職員,伊約於96年間認識吳旻東,吳旻東分租伊所任職之事務所辦公室一處,分租時間約1、2個月,伊只知道吳旻東從事代書業務,但不清楚詳細情形,伊曾見被告馬名畇去找吳旻東1、2次,但伊不清楚被告馬名畇找吳旻東之目的,亦不知渠等關係,伊任職之辦公室並無「 小王 」之人,吳旻東在事務所內並無助理,但伊不知其在外有無助理,伊不確定有無調取本案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66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美玲所言,吳旻東僅係分租其所任職事務所之辦公室,可見吳旻東與證人陳美玲並未共事,亦無業務往來關係,且證人陳美玲亦證稱其不清楚吳旻東業務內容,則證人陳美玲所述關於吳旻東涉及本案之事實是否確實無誤,自非無疑。再者,證人陳美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不知吳旻東取得系爭房屋係銀行不良債權,被告馬名畇亦未央伊查詢銀行貸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66號偵查卷第29頁),然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吳旻東央伊調謄本時向伊提過系爭房屋投資之事,吳旻東稱系爭房屋要賣5,000,000元,伊與伊同事姊姊覺得很便宜,伊欲帶伊同事姊姊看屋,聯絡吳旻東後,吳旻東稱不便入屋查看,後來吳旻東稱屋主不欲出售,伊不記得被告馬名畇是否曾央伊查詢銀行貸款,亦不記得卷附建物謄本是否係伊所查詢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及吳旻東向之談論系爭房屋之事,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吳旻東顯然向之提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其尚且欲查看系爭房屋,可見證人陳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未盡完備,則其接觸系爭房屋情況是否如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如此單純,即非無疑。再者,依證人陳美玲所言,其尚且有意與同事姊姊查看系爭房屋,可見當時渠等考慮購買系爭房屋,而既有意購屋,衡情當會查看房屋產權,然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卻對其有無調閱系爭房屋謄本一事不復記憶,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未曾受被告馬名畇之託查詢貸款一節是否記憶清晰而無誤植,自有可疑,而證人陳美玲嗣於本院審理時果證稱其忘記是否受被告馬名畇之託查詢貸款事實等語,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情節有所誤差,由前種種可知,或因證人陳美玲並未與吳旻東、被告馬名畇共事,或因時時間經過而致記憶模糊,證人陳美玲之陳述顯非精確,則其所言是否正確而無誤植,即有可疑,實難以其證言據以推論被告馬名畇所言不實。況縱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陳美玲所言吳旻東並未聘請助理,辦公室亦無「小王」之人,或證人陳美玲不知系爭房屋不良債權,被告馬名畇未央證人陳美玲查詢銀行貸款等情為實,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馬名畇參與吳旻東所為詐欺犯行,縱前開事實與被告馬名畇所辯情節不符,亦不足逕以推論或證明被告馬名畇參與吳旻東本件詐欺犯行,故證人陳美玲之證言,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馬名畇犯行之佐證。
㈣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3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書,均係認定吳旻東向王芳琴佯稱可低價購入系爭房屋高價轉售之方式,使王芳琴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1,500,000元至吳旻東帳戶內,並未認定被告馬名畇參與吳旻東前開詐欺犯行,是前開裁判書類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馬名畇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名畇與吳旻東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馬名畇涉有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馬名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馬名畇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